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维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谷城县。因本案,2021年2月2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一部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维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光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陶维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陶维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谷城县与前方同向的宋某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三轮车人高某、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赶到现场,经酒精呼气检测,陶维运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即依法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同年2月20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2021)毒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陶维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1.32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2021年2月22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鄂襄阳汇驰鉴(2021)痕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陶维运驾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021年2月2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625120200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维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2021年3月1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陶维运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维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警记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625120200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户籍信息,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谅解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鄂襄阳汇驰鉴(2021)痕鉴字第265号、(2021)毒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并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维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陶维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醉酒程度、对社会危害性、认罪认罚的态度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维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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