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乐,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原告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贺敏,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乐与被告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电玩设备,已支付5万元设备款,同时承诺剩余款项2020年1月30日前结清,被告至今尚欠7万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贺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敏购买原告潘乐所有的电玩设备,设备款共计12万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贺敏向原告潘乐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潘乐电子游戏货款7万元整,于2020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贺敏已支付5万元。原告潘乐为诉讼花费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潘乐提交的欠条、保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乐与被告贺敏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经双方结算,被告贺敏给原告潘乐出具欠条,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欠款7万元,有欠条佐证,应予支持。被告贺敏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潘乐主张因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乐欠款7万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潘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贺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