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彦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张爱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彬,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肃宁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男,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6032207XD

地址: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乐,男,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685702127C

地址: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肃宁县,现住肃宁县融天西区。

被告:刘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翟彥仙、张爱军与被告肃宁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彥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肃宁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肃宁县融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实际鉴定数额为准),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共同共有肃宁县融天城市花园续建西区房屋一处。2019年11月25日,原告发现楼上1701室漏水,漏至原告屋顶及室内,造成原告房屋、装饰及部分家具、物品受损,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随即通过开发方得知5-21701室业主为刘召,便与刘召、物业公司、开发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交涉,但三方互相推诿,对原告损失均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院,请依法从速判决。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变更为54676元,包括1、房屋的维修费用为15976元;2、鉴定费15000元;3、取暖费2700元;4、车位费1200元;5、物业费2300元;6、二原告租住房屋租赁费17500元,共计546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2014年被告长城公司已经通知了1707房主刘召领取房屋钥匙,现已达7年之久,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应视为房屋已经交付,该风险应由刘召个人承担,应驳回原告对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仅对小区内共用部分有管理义务,无权对户主内部房屋进行管理,故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刘召辩称,我的钥匙还没有领取,长城公司还没有给我,物业维修地暖导致的我房屋地暖管道破损漏水,物业公司也没有通知我维修地暖,维修地暖打压,压力过高,导致我屋内管道破裂漏水,物业公司也没有给我关闭阀门。

被告质证

原被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冀2018肃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证实1601室权利人为二原告;2、合同编号为2012-041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开发商为本案被告长城公司;3、物业合同一份,证实融天小区的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物业公司;4、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冀燕翔评报字2020第0702号评估报告一份,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科鉴2020沧研所鉴字第33号鉴定咨询意见书一份;5、被告长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1701室业主为被告刘召,及1701室漏水导致二原告的房屋被淹;6、原告与开发商经理徐某的录音光盘附书面材料一份,与物业公司的经理张全乐的录音光盘附书面材料一份,7、原告房屋漏水的视频一份,照片14张;8、1701室照片9张,证实漏水的情况;9、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甲方为王红霞,乙方为翟彦仙,内容为甲方将金地雅居小区6号楼1单元1001室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租金为17500元每年;10、鉴定费单据两张。

被告长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不能证实系由于房屋漏水而租赁,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租赁费的交付凭证,来证实原告是否租赁了房屋;认为证据6中第一份录音证实了长城公司在房屋验收后已通知1701业主刘召领取房屋钥匙,多年来刘召出于个人原因拒绝领取,长城公司已经尽到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该房屋视为已经交付,对第二份录音与其没有关系,对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录像以鉴定报告中的照片为准,对录像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认定;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物业合同第二条可以看出物业公司仅是对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有管理义务,该物业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7日,说明涉案房屋在此之前已经达到了交付条件,并向业主进行了交接;对证据7中的照片与鉴定报告中的照片一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从损害程度上看并不影响房屋的居住,也不影响房屋的取暖,也不能看出家具有损坏情况;从证据8中一张照片(照片中有红色的阀门开关)中可以看出水是从该自来水管上的阀门中喷出,该部位并不属于共用部位,属于业主内部设施;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该房屋漏水并不影响房屋的居住,达不到租赁其他房屋的居住条件,即使合同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被告刘召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证明中2019年11月25日上午是发现跑水的日期,不是跑水的真实日期;对证据9质证意见同长城公司的意见;证据中第一份录音能够证实自己的钥匙确实没有领取。

被告长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与刘召关于涉案1701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小区室外排水管网备案表、供水公司竣工验收报告、小区供热采暖工程验收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验收表;3、刘召与长城公司融天售楼部销售经理徐某微信截图,主要内容为,徐:收到法院通知了吗,你楼下把咱们起诉了;刘:收到了;徐:咱2013年就通知领钥匙了,你怎么没领呀?刘:(由语音转化为文字),是,反正没领到啊。4、证人于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现住融天西区,身份证号:1309261989××××××××。交房之前有人大约是2015年年初打电话通知领钥匙,不知道是物业还是开发商打的,不止通知了一次,当时没有时间领钥匙,后来又催让过去领钥匙,之后我就过去领了,是在物业公司领的,当时签订了一个业主手册,大概意思就是房交给业主以后就由业主负责;5、证人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是肃宁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融天花园项目销售经理,住融天西区。房子盖成以后1-5号楼要早一点,2013年年底到2014年3月,我们陆续通知业主领钥匙,所有房款付清的都通知了,电话通知的,刘召的房款交清了,刘召是我们的业务员电话通知的。如果通知业主领钥匙,业主不来领钥匙,按照购房合同,公司应收回房屋另行出售,我公司未收回刘召房屋。并当庭用手机播放了其与刘召1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张证据3、4、5证实2014年长城公司用电话通知的形式通知了1701室业主领取房屋钥匙。

原告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买卖合同中可以证实1701室业主为刘召,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应由被告自己盖章予以确认系原件,被告应提供原始的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从微信截图中可看出1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也就是在原告起诉以后的聊天记录,以前通知没通知无法证实,徐某与被告长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于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实被告长城公司已经通知了刘召。

被告物业公司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召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意见同原告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语音转换文字有点断章取义。对证人出庭证言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物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认为原告及被告刘召主张阀门损坏是由于维修地暖造成不属实,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取暖费、车位费、物业费、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房屋的损坏程度并不影响居住和取暖,也就是房屋的使用,另外无论该房屋是否居住,原告都有义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每年的物业费。

被告刘召提交了一份光u盘,U盘拍摄的是涉案房屋的阀门等情况,主张u盘中的视频及图片可以证实是由物业公司的疏忽和错误的方式导致1701阀门破损,致使1601漏水。本案漏水是地暖打压造成阀门破损导致,漏水当时自己不在现场,第一个发现漏水的是1501业主,然后1501通知的1601业主,1601业主发现漏水电话通知自己打开房门,由于自己没有领钥匙,是1601业主找的物业,是1501业主和物业打开的自己房门,自己是第二天才到达的现场。

原告对被告刘召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主张原告并没有通知物业,刘召所提到的第一时间是由1601业主通知物业是不对的。

被告长城公司对刘召提交的录像证据不认可。

被告物业公司对刘召提交的证据中的录像及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拍摄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不能确定,不能证实是漏水之前的现场,从其拍摄的视频中也不能看出拍摄部位有损坏,与本案无关联性,证实因果关系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而不是肉眼可见的。

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20年7月10日给我院出具了一份书函,主要内容为:因现场未发现涉案房屋家具等物品受损,家具等物品没有损失,故未对此进行评估。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1、2、3、4、5、6、8、10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由于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由于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由于涉案房屋小区业主已经入住使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庭审中播放了手机聊天记录,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由于原告和被告刘召提出异议,鉴于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刘召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虽然被告长城公司与物业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u盘拍摄的地点是涉案的1701室情况,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物业公司称原告向其公司缴纳了物业费、取暖费,车位费是否缴纳由于部分单据用水泡了,无法查询,原告方物业费的缴纳标准是每月每平米一元,取暖费2019年的标准是每平米17元,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上述缴纳标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51.51平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刘召涉案房屋是银行按揭贷款买房,房款在2019年还清,2019年6月份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刘召主张没有接到长城公司领取钥匙的电话通知,也没有接到其他通知。

长城公司称将刘召的钥匙放在物业公司了,电话通知的刘召领钥匙,没有书面通知,至本案漏水发生时钥匙仍未交给刘召。物业公司对此无异议。

刘召主张自己用不着涉案房屋,而且一直没使用过这个房子,也没有收到开发商领钥匙的通知,所以就没有去领钥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翟彦仙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肃宁县融天城市花园续建西区房屋一处,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二原告为共有人;2014年3月7日,原告张爱军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物业管理服务包括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费按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面积交纳,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地下车库车位管理服务费50元/月。该房屋面积为151.51平米,取暖费2019年的标准是每平米17元。

2013年2月6日,被告刘召(买受人)与被告长城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肃宁县融天城市花园续建西区房屋,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3年2月6日已付首付款198320元,余款43万元整办理银行贷款。该房款在2019年还清,2019年6月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双方关于交接的约定主要内容为: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发现楼上1701室漏水,导致原告房屋被淹。

原告申请对房屋维修方案、漏水原因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燕翔评报字2020第070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为15976元;该公司函告我院称,因现场未发现家具等物品受损,家具等物品没有损失,故对家具等物品没有进行评估;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科鉴2020沧研所鉴字第33号鉴定咨询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受损系因楼上积水渗漏所致;维修方案为:1、对于乳胶漆有水印、裂缝的顶棚,打磨后整间屋子重新刮石膏腻子,刷乳胶漆两遍;2、墙面壁纸有水渍、变色的屋子,将壁纸拆除,整间屋重新贴壁纸;3、罗马柱顶部开裂,拐角处石膏线裂缝,用弹性腻子将缝隙填实,里层处理同原做法;4、客厅背景墙裂开,用弹性腻子将缝隙填实,里层处理同原做法;5、处理前逐间屋将家具清离现场,直至清理干净,再将家具恢复原位。

至漏水发生时,刘召的房屋钥匙未领取,长城公司将刘召房屋钥匙交给物业公司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科鉴2020沧研所鉴字第33号鉴定咨询意见书,原告名下位于肃宁县房屋的受损系楼上积水渗漏导致,涉案房屋的楼上为被告刘召名下的1701号房屋,刘召已经办理了170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刘召,刘召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管理等各项职能。刘召怠于向开发商索要钥匙,导致房屋管理不当积水渗漏,造成原告房屋损失,对该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被告长城公司未按照其与刘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交接约定书面通知刘召办理交接手续,而是将房屋钥匙交给物业公司,导致刘召房屋缺乏管理引起积水渗漏,造成原告房屋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仅是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涉案1701房屋内积水渗漏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原告主张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房屋维修费用15976元,有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燕翔评报字2020第0702号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5000元,有两张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0976元,由被告刘召承担21683元,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92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83元;

二、被告肃宁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承担863元,被告刘召承担200元,告肃宁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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