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杨(绰号彪哥),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兰明云,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苏映行,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审理经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2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杨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杨及其辩护人兰明云、苏映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杨虚构能够帮助“消分”(处理交通违章情况)、帮助处理酒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夏某某共计8300元。即: 1.2020年11月27日,杨某为处理酒驾通过微信联系到胡杨,胡杨在自己没有能力处理酒驾的能力下,称自己能够联系他人处理,并保证处理不下来包退款。杨某信以为真,并商议好共支付13000元,先转5000元作为押金人民币。随后杨某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胡杨,胡杨收款后将杨某微信删除。 2.2021年4月1日,胡杨用微信号为“HuXXX”在大足车友微信群中发布消分、处理交通违章情况,后夏某某添加胡杨的微信联系“消分”。胡杨告知夏某某处理不好可以退款,并商谈好“消分”处理违章价3300元。后夏某某转账1000元作为定金。胡杨在明确得知不能帮助夏某某处理违章的情况下,为继续骗取夏某某钱财,告知夏某某违章已处理好,同月3日,夏某某将剩下的2300元转给胡杨。3300元均转到微信号为“Hy-XXX”账户中,之后胡杨将夏某某微信删除。
被告辩称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杨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杨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胡杨将所骗款项8300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经重庆市大足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胡杨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查明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涉案人员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夏某某的陈述,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亦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杨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杨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起止时间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杨分别退赔被害人杨某、夏某某被骗损失5000元、3300元。(均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 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