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佳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康,男,住广东省陆河县,由广东省陆河县河口镇田墩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朱能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佳乐与被告朱能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佳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康、被告朱能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佳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能拱立即偿还朱佳乐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2.由朱能拱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佳乐、朱能拱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4日朱能拱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朱佳乐提出借款。朱佳乐同意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5万元交给朱能拱,朱能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已借到现金5万元,借期截至2020年12月30日。现借款早已到期,朱能拱并未偿还借款本金。朱佳乐多次要求朱能拱清偿借款本金,朱能拱仍未偿还。
被告辩称
朱能拱辩称,借据是受朱佳乐威胁签订的,朱能拱实际向朱佳乐借款3万元,在2018年9-10月向朱佳乐借款1万元,朱佳乐扣除了600元利息只借给朱能拱9400元,之后朱能拱每个月都有付息,之后又借了1万元,把交社保和打针的1万元都转给了朱佳乐,总共向朱佳乐借款3万元,朱能拱每个月都有还钱给朱佳乐,共转账给朱佳乐4.7万元,其只认3万元的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间,朱能拱多次向朱佳乐借款,朱佳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朱能拱转账共63700元(2018年9月11日支付宝转账7500元、9月21日支付宝转账9400元、10月12日支付宝转账9400元、11月5日支付宝转账9400元、11月23日微信转账5000元、11月24日微信转账4400元,2019年1月23日微信转账9300元、2月22日支付宝转账5000元、2月26日微信转账4300元)。 朱能拱向朱佳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共56463元(2018年9月10日微信转账144元+219元+5000元=5363元、10月微信转账600元+2000元=2600元、11月支付宝转账600元、12月支付宝转账10000元、微信转账600元×3次=1800元,2019年1月微信转账600元×3次=1800元、2月支付宝转账700元、微信转账600元×3次+2500元=4300元、3月支付宝转账600元、微信转账600元×2次+700元×2次=2600元、4月微信转账600元×3次=1800元、5月微信转账1000元+200元+600元+600元=2400元、6月微信转账1500元、7月微信转账1500元+2000元=3500元、8月微信转账1000元+800元=1800元、9月微信转账1600元、11月支付宝转账500元×3次=1500元、微信转账500元×2次=1000元、12月支付宝转账500元+10000元=10500元、微信转账500元)。 2019年10月4日,朱能拱向朱佳乐出具《借据》,载明:“本人朱能拱借到朱佳乐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从2019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如果到期不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汽车、房产、财产做为抵押偿还,并附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朱佳乐称借款年利率为20%,朱能拱称其每个月都有支付利息,上述转账均系偿还利息,借款本金为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朱能拱未能如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朱佳乐提交的《借据》、朱能拱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电子客户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及支付账单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朱能拱向朱佳乐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朱佳乐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朱能拱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对借款本金争议较大,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朱能拱自认其每个月都有付息,且朱佳乐对1万元借款预先扣除600元利息,能够佐证朱佳乐主张利息年利率为20%,本院予以确认。截至本案《借据》出具时间即2019年10月4日,朱佳乐共向朱能拱转账63700元,因朱佳乐第一笔转账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故朱能拱于2018年9月10日微信转账共5363元,不应认定为还款。朱能拱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4日共向朱佳乐转账37600元,其中一笔于2018年12月24日的1万元转账,不同于其他600元、700元等小额转账,该笔转账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根据朱佳乐的每笔借款金额、转账时间(2018年9月11日转账7500元、9月21日转账9400元、10月12日转账9400元、11月5日转账9400元、11月23日转账5000元、11月24日转账4400元,2019年1月23日转账9300元、2月22日转账5000元、2月26日转账4300元)及朱能拱于2018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1万元,朱佳乐应还利息为7500元×20%÷365×10+16900元×20%÷365×21+26300元×20%÷365×24+35700元×20%÷365×18+40700元×20%÷365×1+45100元×20%÷365×30+(45100元-10000元)×20%÷365×30+(54400元-10000元)×20%÷365×30+(59400元-10000元)×20%÷365×4+(63700元-10000元)×20%÷365×221≈9615.18元,故截至2019年10月4日,朱能拱已偿还借款本金37600元-9615.18元=27984.82元,仍欠借款本金63700元-27984.82元=35715.18元。之后,朱能拱自2019年10月5至2019年12月26日共转账13500元,截至2019年12月26日,朱能拱应还利息为35715.18元×20%÷365×83≈1624.31元,已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1624.31元=11875.69元,仍欠借款本金35715.18元-11875.69元=23839.49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起诉时间是2021年1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利息应以借款23839.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朱能拱应向朱佳乐偿还借款本金23839.49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朱能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朱佳乐借款本金23839.49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3839.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朱佳乐负担256.13元,朱能拱负担26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彭武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玉萍 书 记 员 雷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