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丁氏梅花建材商行,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明装饰城**v>
经营者:丁海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安,该商行员工。
被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东,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北堆村****
法定代表人:董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军,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丁氏梅花建材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丁氏建材商行)、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欧普吊顶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丁氏建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安、被告欧普吊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州工业园区丁氏梅花建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浴霸;2.判令被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普”文字;3.判令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浴霸;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OPPLE”、“欧普”、“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欧普opple”等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关组合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在消费者心目中,“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该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7年2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丁氏建材商行在其经营场所“ROBAM老板”门店内,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OPPLE”浴霸,包装盒上标有“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浴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被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在企业字号中恶意使用“欧普”字样并在生产的涉案浴霸包装箱上凸显使用“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及“OPPLE”字样,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不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丁氏建材商行辩称,被告店铺并非专门销售欧普产品,有推销员上门推销欧普产品便放了两台在店里试卖,后被原告购买。
被告欧普吊顶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曾于2016年摆放两台样机于被告丁氏建材商行处销售,后因有人说产品不正宗,丁氏建材商行负责人让其取走,被告公司因觉得麻烦所以没有取走。被告公司同意更改企业名称,但过高的赔偿请求无法接受。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欧普吊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购货单据提出异议,该购货单据是由被告丁氏建材商行出具,且被告丁氏建材商行对此无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丁氏建材商行所提交的嘉兴欧普包装照片及商标注册复印件提出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无原件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欧普OPPLE”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有效期至2010年7月20日止。2001年1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核准受让该商标;2003年10月31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7年3月7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0年8月1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2012年10月6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3年1月8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2012年10月6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3年1月8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电加热装置”,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2012年10月6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3年1月8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上述第1424486号、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三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2月22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接受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7年2月25日10时11分,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高某1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扬华路1号“东明装饰城”A-209号的“ROBAM老板”门市部,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浴霸一台,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朱梅珍”、“丁梅”名片各一张、商户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雷奥五金店”的POS机刷卡凭证一张及号码为0000964的订货单一张(订货单上盖有“苏州工业园区丁氏梅花建材商行发票专用章”)。王守贞对该店铺外观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高某1监督下,先由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高某2物品封存,最后将封存后的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2017年4月18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40号公证书。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裁定撤销该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欧普照明公司获得的荣誉包括:在2014、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排行榜活动中,欧普公司公开的2014、2015年销售额在榜单中排名前三;2015年11月,欧普公司OPPLE集成吊顶品牌被评为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2016年3月16日,欧普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6年6月,欧普公司成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理事单位;2016年7月,欧普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等。
另查明,被告丁氏建材商行于2015年12月2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娄葑分局核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丁海云,经营场所110平米,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五金饰品及配件、家用电器;被告欧普吊顶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经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董庆华,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金属集成吊顶、照明灯具、净水器、空气净化器、换气扇制造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欧普吊顶公司生产、销售带有“PPLIE”字样的浴霸,被告丁氏建材商行销售带有“PPLIE”字样浴霸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欧普照明公司系第1424486号“欧普OPPLE”、第7182791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为嵌入式取暖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或类似商品。被告欧普吊顶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的“PPLIE”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OPPLE”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商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与该外包装上标注的“PPLIE”结合起来考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将其误认为与原告之间有特定关系,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故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丁氏建材商行未尽审查义务,在案外人提醒所销售产品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未采取货物下架等合理措施,仍继续销售涉案产品,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欧普吊顶公司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被告欧普吊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足以造成消费者对被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欧普吊顶公司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被告丁氏建材商行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同样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企业名称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中的企业名称是否要停止使用及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恶意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可以判令停止或变更该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欧普”经过长期宣传,具有显著的识别性,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相同文字极易引起他人误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欧普吊顶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带有“欧普”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的损失难以计算,被告侵权行为的获利亦无法查明,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属于侵权源头,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丁氏梅花建材商行仅实施了销售行为,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丁氏梅花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一个月内至工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欧普”文字;
四、被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人民币70000元;
五、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丁氏梅花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
六、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丁氏梅花建材商行负担400元,被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该款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丁氏梅花建材商行、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雪峰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朱桂勤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贤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