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负责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系该行职工。
被告: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与被告牛某、被告崔某、被告刘某、被告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晋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牛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269.9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4月8日的利息1455.09元、罚息48298.54元、复利24834.22,本息共计138857.78元;2021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崔某以全部家庭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刘某、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牛某、刘某签订了《白领融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牛某授信10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刘某为其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10万元。同日,被告崔某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于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函》,承诺其同意为被告牛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向被告牛某发放借款10万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21年4月24日,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作出《山西银保监局关于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晋银保监复[2021]88号),该批复载明:八、同意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大同银行、晋城银行、晋中银行已取得的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公务卡发卡业务、外汇业务资格。九、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大同银行、长治银行、晋城银行、晋中银行和阳泉市商业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由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批复附件2.大同银行等324个机构名称变更情况表中载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机构名称为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另查明,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于2021年4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2021年5月6日,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晋银保监复[2021]88号文件第九条,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晋城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由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而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4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且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亦于2021年5月6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现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以其名义起诉被告偿还欠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0元,退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