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岗市蔬园乡日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玉,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刘岗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东山区。

被告:李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清,鹤岗市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鹤岗市蔬园乡日新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加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蔬园乡日新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张玉兰,被告李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岗市蔬园乡日新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出占用日新村新立屯办公室房屋;2、判令被告交纳2012年至今101个月(每月按80.00元计算)拖欠集体电费8,080.00元,私接电锅炉侵占集体的电费4,996.65元,合计需要向村里交纳13,076.6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鹤岗市XXX村民。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日新村新立屯于2012年决定由当时居住在村委会的马淑香(李加海和马淑香是同居关系)担任机井放水员,每年工资3,600.00元,取暖煤款1,400.00元,共计5,000.00元,其他费用自理。在2012年之前,李加海和马淑香同居期间承包了村里的放水工作,自己放水,自己负责收取村民电费,自负盈亏,村里不开支。由于马淑香和李加海两人当时没有房子,所以就住在村里办公室。在这期间因为放水工作自负盈亏,所以村里就没有收取他们任何费用。2019年,马淑香去辽宁儿子开的工厂帮食堂做饭,放弃了放水员工作,由李加海暂时帮忙放水,李加海本人未经村里允许私自安装了电锅炉,恶意浪费集体财产,使村里支付了高额的电费12,702.00元(从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村民举报要求严厉处置此事。村里查明情况属实后,重新招标了机井放水员,要求李加海一个月内搬出办公室,可是一个月期限到期后,李加海拒不配合搬迁,态度蛮横,提出许多无理要求,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加海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真实情况如下:被告于1978年来鹤岗市蔬园乡日新村新立屯落户,1992年与本村村民马淑香结婚,举办了婚礼,虽然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但按照法律规定,已成事实婚姻。1990年开始被告负责村里的放水员工作,但没有与村里签订合同,2007年市水利局要出资为新立屯打一口机井,为接受上级检查,当时新立屯研究决定,让被告进行装修,并且免费在该房屋休息,免费用水用电,因放水员工资较低,村委会工作人员决定让被告在水泵房附近修建猪舍,补贴生活,如被告搬出此房,村里应给予折价补偿。被告将水泵房装修后,与村里签订了电机井承包合同,后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没有违规行为,村委会不再收取村民水费后,被告没有和村委会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然为村民放水,村里仍然给被告开支,每年5,200.00元。2019年村里成立了合作社,张玉兰任董事长,村里许多岗位都换上了其亲属,放水员工作也是如此,村里通过召开招标会把被告换下,由刘纪福每年向村委会交纳500.00元,违背了招标习惯。2020年5月下旬,新立屯终止了被告放水员工作,张玉兰等将水泵房窗户砸坏,将电闸箱移走。如被告搬出水泵房,原告应补偿被告装修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加海系鹤岗市蔬园乡日新村新立屯村民。2007年1月1日,原告鹤岗市蔬园乡日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电机井合同书,约定鹤岗市蔬园乡日新村新立屯将机井、电设备一套承包给被告李加海,被告李加海就吃、住在村里办公室,负责屯里的放水工作,并由其自行负责收取水费、上交电费等业务,承包期限为三年。2009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加海继续履行放水员工作,但原告未再与其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0月末,被告李加海将居住的办公室安装了电锅炉。2020年1月6日原告鹤岗市蔬园乡日新村民委员会按照《东山区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文件精神,依法通过公示、选举成立了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新立股份经济合作社,开展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等业务。2020年5月6日和2020年5月9日,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新立股份经济合作社因被告私接电锅炉,给集体财产造成损失一事,两次召开股东会议,对放水员工作职位重新进行竞标,被告李加海也参加了竞标,最终由刘纪福中标取得放水员工作职位,被告没有中标。现被告一直占用村里办公室未主动搬出,此事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腾出占用日新村新立屯办公室房屋,返还办公房,交纳2012年至今101个月(每月按80.00元计算)拖欠集体电费8,080.00元,以及私接电锅炉侵占集体的电费4,996.65元,二项合计13,076.65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李加海居住在村里办公室,负责放水工作,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有权终止该合同的履行。现原告依法通过公示、选举形式成立了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新立股份经济合作社,开展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等业务,该合作社通过两次召开股东会议,对放水员工作职位重新进行竞标产生了新的放水员,被告李加海就应当主动将占有的办公室腾出,再无权居住此办公用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出占用日新村新立屯办公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至今101个月拖欠集体电费8,080.00元和私接电锅炉侵占集体电费4,996.6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非法占有的鹤岗市蔬园乡日新村新立屯办公室腾出;

二、驳回原告鹤岗市蔬园乡日新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加海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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