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
被告: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关某与被告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于某2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2,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只有当感情确已破裂时,才能据此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2,婚生子于某2的出生让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进一步牢固,使得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新的纽带,更给家庭带来了新的生机和希望。现婚生子于某2尚且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养育与呵护。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和误会属于正常现象,当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或争吵时,原告以离家出走的方式解决矛盾的行为是不可取的,应当以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矛盾,为了更好的未来而携手同行,为了儿子健康成长而共同努力。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出现问题,系彼此存在误会、缺乏包容理解和有效的沟通所致,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予以挽留,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于某1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