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咀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凤姣,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阳秋,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爱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付力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颜咀妹诉被告林爱莲、付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诗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咀妹委托代理人谭凤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莲、付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咀妹诉请: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394元及支付利息32650元。(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768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为4966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爱莲、付力平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被告林爱莲向原告颜咀妹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2018年10月20日,被告林爱莲向原告颜咀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一角。2018年11月22日,被告林爱莲向原告颜咀妹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一角。2018年12月7日,被告林爱莲向原告颜咀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6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一角。2019年2月20日,被告林爱莲向原告颜咀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角。上述借条均有被告林爱莲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约定出借人行使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债权到期后两年内。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委托颜海花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被告交付了90000元。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林爱莲陆续向原告归还19500元。2020年12月30日,原告颜咀妹作为甲方与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林爱莲、付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并于合同签署当日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被告林爱莲与被告付力平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20年10月30日,被告林爱莲与被告付力平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林爱莲向原告颜咀妹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相关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双方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9年2月22日已归还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2月20日五笔借款截止至2019年2月22日,产生利息为6894元利息,因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19500元,应折抵的借款本金为12606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77394元。该77394元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支付凭据。但涉案借款利息部分,本院已按照年利率24%、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虽为被告林爱莲一人,但其借款系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力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爱莲、付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自己放弃诉讼权利的后果担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爱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咀妹归还借款77394元及利息(以773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2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付力平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颜咀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44元,由被告林爱莲、付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