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1(原告的女儿),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葫芦岛市塔洛斯悦享健身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职务不详。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谦诚健身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葫芦岛市塔洛斯悦享健身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享公司)、葫芦岛市龙港区谦诚健身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谦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享公司、谦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2020年2月17日与葫芦岛市塔洛斯悦享健身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动力100店签订《会员协议书》和《塔洛斯会员附加协议》(挑战卡),《附加协议》第一款约定“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700元押金,并约定自开卡之日起一年内坚持锻炼120次,每次60分钟以上,押金于健身卡到期之日全部退还给原告”。由于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被告2020年1月-2020年4月关闭三个月左右,导致原告在此期间不能在被告的健身房锻炼,疫情结束后,被告告知原告会员卡延期三个月,在2020年5月1日起开卡计算挑战卡次数于2021年4月30日结束计算。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被告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变更健身房的经营主体,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健身卡到期日之前坚持打卡超过120次,每次60分钟以上,完全满足协议约定的退款条件,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退回700元押金,但是被告却拒不履行。双方无法就退款问题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退还原告健身挑战卡入会费押金500元,会员使用费押金200元,共计700元。二,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悦享公司辩称,1、塔洛斯会员合同附加协议已经明确挑战会员卡挑战时间分别为2020年2月1日到2021年1月31日,2021年2月1日到2022年1月31日;原告诉状中说“疫情结束后,被告告知原告会员卡延期三个月,在2020年5月1日起开卡挑战卡次数于2021年4月30日结束计算。”我公司没有做这样的公告,也不承认挑战卡会员延期的事情,请原告提供本公司公告证明。2、原告诉讼请求中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健身卡到期日之前坚持打卡超过120次,每次60分钟以上,完全满族协议约定的退款条件。”请原告提供原告本人相关的打卡证明。3、本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0日将动力100店经营权、管理权出兑给全世强个人,出兑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已经明确谦诚健身承接会员服务,甲方不承担经济责任以及法律责任。4、综上所述,若原告提供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完成挑战协议,我公司要求全世强来履行挑战协议,退还被告700元押金。

被告谦诚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悦享公司签订《塔洛斯健身管理(动力100店)会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会籍类别:挑战卡,会籍开始日期:2020年2月1日,会籍终止日期:2021年2月28日,入会费:500元,会员使用费:200元。备注:挑战卡规则加附加协议(增加一个月免费活动时间、加包)。同时还载明了塔洛斯健身管理会所会员条款和会员章程等内容。同时双方签订了《塔洛斯会员合同附加协议》,该协议载明:“塔洛斯挑战卡条例:1、全面健身一年卡,一年内在塔洛斯健身俱乐部健身次数满120次(以进场系统打卡机为准),每天锻炼限算一次,且一次锻炼需满60分钟(未满60分钟不计次数),达到押金返还。挑战两年卡,两年中其中有一年在塔洛斯健身俱乐部健身次数满120次,每天锻炼限算一次,且一次锻炼需满60分钟(未满60分钟不计次数),达到押金退还。……。两年打卡次数不可累计。2、若一年卡一年内,在塔洛斯健身俱乐部健身次数未满120次,两年卡其中任意一年均未在塔洛斯健身俱乐部健身次数满120次,押金直接转换为塔洛斯健身俱乐部会员费,不予退还;3、开启时间以正式协议时间为准,一年卡截止时间为开启后顺延365天,两年卡截止时间为开启后顺延730天(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会所闭关时间),打卡时间为俱乐部统一规定打卡起止时间开始计算;4、因个人不可抗力因素(比如:工作调动、住址搬迁、生病住院、丧失等)导致本人不能来锻炼者,影响打卡次数者,由本人承担;5、一经办理,此健身时间不可转卡、不可停卡、不可退卡(中途停卡,不退押金),仅限本人使用;6、所有参加活动会员需遵守本会所的会员守则(即会员须知)。本人签字表面以知悉并同意以上条款;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任何约定需本合同中书面说明,任何口头承诺均视为无效。会员签字:李春梅会籍顾问:马银聆经理签字:刘文旭。”原告如约交纳了挑战卡费用7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于疫情原因,被告停止营业。原告从2020年5月4日起开始到被告处健身,至2021年4月21日止,原告到被告处健身133次,且每次健身时间均超过60分钟。原告认为,其通过一年多来到被告处进行健身锻炼,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退款条件,要求被告退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协议书、合同附加协议、专用收据、动力100挑战卡、签到记录、企业信息档案、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悦享公司签订的《塔洛斯健身管理(动力100店)会员协议书》和《塔洛斯会员合同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当信守承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健身卡后,如约到被告处进行健身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次数及每次健身的时间,悦享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承诺,退还原告交付的押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谦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现悦享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原告未提供二被告公司有何关联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谦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称未给原告延期的意见,2020年2月至5月间,由于疫情原因,各行各业处于关闭、停产状态,这是不争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签到记录》即打卡证明来看,原告在2021年4月21日之前一直有打卡记录,说明此时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该卡进行健身活动,按照协议约定该卡的使用期限截止到2021年1月31日,如果不予延期,1月31日之后是不能再使用此卡进行健身的,通过上述事实,应认定被告同意延期;对于其辩解其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已出兑,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一是被告庭审时未到庭,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是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处于存续状态,其内部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至于股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葫芦岛市塔洛斯悦享健身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押金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谦诚健身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市塔洛斯悦享健身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