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靳兴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大张家镇保东村*号。 被告:张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观城镇大吕海村*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新中东街金海城小区3号楼。 负责人:刘建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靳兴柱与被告张黎、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固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兴柱、被告张黎、被告平安财险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靳兴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363.6元,其中医疗费23500元、误工费19776元(82.4元/天×240天)、护理费8404.8元(82.4元/天×12天×2人+82.4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天)、鉴定费296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4.8元(26731元/年×16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黎驾驶冀R5T2E9号轿车,沿莘县王葛路至大吕海自北向南行驶至观城大吕海南5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原告在莘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20年5月28日,莘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黎违章驾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黎驾驶的冀R5T2E9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固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张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时间有误,应为2020年5月2日22时40分。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我的妹妹张芳,该车在平安财险固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21778元。 平安财险固安公司辩称,张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时间与当事人陈述的实际及病历载明的住院时间不一致,应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实际支出数额应为23358.64元,因住院收费票据载明预交23500元,退费141.36元。鉴定机构的评定的原告误工时间240日,超过了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5天。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手写电动车维修费用清单及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价格,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张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张黎垫付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计算有误,实际花费为233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事故实际发生时间:虽然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间为2020年5月3日22时40分,但庭审中,事故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2日22时40分。庭后,原告提交了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补正事发时间为2020年5月2日22时40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时间应为2020年5月2日22时40分。 2.误工期限: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20年12月15日)为22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原告误工时间应按照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227天。 3.营养费标准: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及其主张的营养费为每天30元的依据和证据,营养费标准按照被告认可的每天20元支持。 4.电动车车损:原告提交的落款为“开河电动车维修部(建民车行)”的手写维修费用明细,无维修单位负责人签名及实际支出维修费金额的记录,无法核实其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其提交的受损电动车视频,无法证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及损失价格。对于原告本案主张的电动车车损1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加油发票和汽车客运补充发票等票据无法核实系因其伤后就医而产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在莘县大张家镇居住,伤后在位于莘县观城镇的莘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的时间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33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营养费53天×20元/天=1060元;误工费82.4元/天×227天=18704.8元;护理费82.4元/天×[12天×2人+(90-12)天×1人]=840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329元/年×20年×10%=84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靳寒玉,2018年10月30日出)26731元/年×16年×10%÷2人=213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960元,共计163621.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163621.04元,应由平安财险固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除鉴定费外剩余损失40661.04元(163621.04元-120000元-296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29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张黎赔偿,已垫付21778元,超出部分18818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兴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兴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661.04元。 三、原告靳兴柱返还被告张黎垫付费用18818元。 四、驳回原告靳兴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通过本院案款专户进行过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户名:莘县人民法院;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120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元,减半收取计1824元,由被告张黎负担1783元,原告靳兴柱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申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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