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田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田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田某2,情况同上,该被告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田某2、田某1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勇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代理人张某,被告田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用338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道歉。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6日晚19时50分,田某1骑无牌粉色两轮电动车沿碧云路东侧路台上进入小区西门广场,由西向东飞速行驶,车辆左侧与由北向西南跑的行人朱某身体正前方相撞,造成朱某鼻部受伤,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判定田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南部园区急诊科就诊,诊断为右侧鼻翼长约1.0厘米的不规则撕裂伤口,伤口深达肌层,呈皮瓣状。鼻贝见一浅表裂口长约0.6厘米,深至表皮,左侧鼻底见一浅表裂口长约0.5厘米,鼻尖部见线状擦伤。当晚做了“鼻部清创缝合手术+筋膜组织瓣成形术”。被告田某1不当驾驶电动车造成三岁孩童受到严重伤害,其监护人未能对未成年人尽到管教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监护人特代表其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1、田某2辩称,因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是120指定的科室,因为是他自己选择的整个科室,所以说我不应该承担费用。第二是原告主张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基本一致。 朱某于2021年3月6日到郑州人民医院南部园区就诊,诊断为:鼻部挫伤;鼻浅表损伤。处理意见1、急诊局部麻下行“鼻部外伤清创缝合术+筋膜组织瓣成形术”;2、按时换药,注意术区防护,保持术区清洁干燥;3、勿食辛辣刺激性食物,避免紫外线照射;4、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注射;5、后期抗疤痕治疗;6、不适随诊。共花费3385.01元。 另查,田某1现在洛阳职业技术学院就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负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田某1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尚在上学,应以其个人财产为该事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田某2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85.0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共计3885.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某1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朱某损失388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直接交付给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 二、被告田某2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丁德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魏孟琳 书 记 员 杜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