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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骁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邵国斌,浙江知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应旭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骁宇诉被告应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圆圆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于2021年8月9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骁宇基于与被告应旭东之间的借款关系而起诉。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5549.04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暂算至2021年5月18日,实际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应旭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间,陈骁宇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应旭东交付人民币501300元。2018年9月1日,应旭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应旭东向陈骁宇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小写37万元,月利率1%,上述借款约定于2020年9月1日还清”,应旭东在借款人处签字。

2020年12月24日,应旭东出具《借款结算单》,内容为“2018年9月1日,借款人应旭东向陈骁宇借款人民币37万元,现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达成如下内容:1、应旭东欠陈骁宇借款人民币37万元;2、自借款日起已结清利息4.5万元,剩余利息未结”。应旭东在结算人(借款人)处签字。

原告陈骁宇陈述,其于2011年左右认识应旭东,2018年应旭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一开始觉得金额不大便没有让应旭东写借条,后面应旭东借的多了就让应旭东补了《借条》,期间应旭东有归还部分款项,故在出具《借条》时核对剩余款项为37万元。此后应旭东按期支付过利息,自《借款结算单》出具后应旭东未再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结算单》,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骁宇与被告应旭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应旭东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提供反驳证据的权利,被告应旭东出具的《借条》及《借款结算单》中均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70000元,故对原告陈骁宇要求被告应旭东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一项,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暂算至2021年5月18日,且当中已扣减被告应旭东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5000元,且计算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旭东归还原告陈骁宇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旭东支付原告陈骁宇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75549.04元(暂算至2021年5月18日,此后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调整为人民币79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91.50元,由被告应旭东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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