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述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述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贵州遵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述祥因与被上诉人周继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4民初2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述祥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将杉木返还给王述祥,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杉木是上诉人承包地上生长的,所有权属上诉人。2.杉木不存在权属争议。被上诉人取得的砍伐证记载的砍伐四至界畔不是被砍杉木的四至界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杉木享有权利。3.由于杉木不存在权属争议,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继书二审无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王述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继书将其砍伐的杉木返还原告王述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继书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述祥要求被告周继书返还财产的理由是其认为自己对涉案杉树木享有所有权,而被告周继书不同意返还财产是认为自己对涉案杉树木享有所有权。故双方当事人事实上所争议的首先是涉案杉树木的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杉树木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林木权属争议应当首先经过当地政府确权,政府处理是法定程序。原告王述祥在没有得到当地政府确权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周继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王述祥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述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述祥与被上诉人周继书因杉木权属发生争执,双方各自提供了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其对杉木享有所有权,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规定,以上诉人王述祥起诉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述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王述祥交纳的上诉费用6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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