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积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朝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廖积祥与被告陶朝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朝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458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原告因打算春节期间在临武县举办美食节,向被告租赁位于临武县××路××号××市场××街××号门面,并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一个月,租金为2500元,押金为15000元,电费由原告付清,租用时间满一个月后,被告扣除租金、水电费,退还剩余押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0元押金及78元手续费分三次转入被告账户。后因疫情原因,原告被迫返乡,实际使用门面5天,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租金为417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4583元,原告找到被告确认冰箱无损坏情况,协商退费事宜,被告承诺退还剩余费用,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朝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廖积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门面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款,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门面并向被告转账押金15000元的事实;4、电话视听证据(光盘及文字版),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话催讨押金的事实,被告认可该笔押金。被告陶朝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月20日,原告因打算春节期间在临武县举办美食节,向被告租赁位于临武县××路××号××市场××街××号门面,并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一个月,租金为2500元,押金为15000元,电费由原告付清,租用时间满一个月后,被告扣除租金、水电费,退还剩余押金给原告,如冰箱有损坏,由原告按冰箱厂价1750元一台计算,如正常,被告无条件退还多余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0元押金分三次转入被告账户。后因疫情暴发的原因,原告返乡,实际使用门面5天,原告找到被告确认冰箱无损坏情况,协商退租退费事宜,被告承诺退还剩余费用,但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在协商退租时未结算5天的水电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酌定扣除583元作为租赁5天的水电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与被告协商提前退租,被告承诺退还剩余押金,但因资金链断裂,无力退还,据此,本院推定原、被告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合意。合同解除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剩余押金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押金14000元(15000元-2500元×5/30天-583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朝满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质证权和辩论权的放弃,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陶朝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廖积祥押金1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陶朝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