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鹏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丽园南区三期营业房万万修车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进启,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世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古城镇店洼村沟西队。
被告:孙伯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碧水蓝庭小区*-*-*室。
审理经过
原告刘鹏万与被告冯世学、孙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进启,被告冯世学、孙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鹏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冯世学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2月15日起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21年5月18日的利息20400元)2.要求孙伯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冯世学因建牛棚向刘鹏万借款7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1500元,孙伯良为担保人,冯世学偿还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9年12月15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冯世学辩称,刘鹏万陈述不属实,其只是作了借款手续,并未借款。2018年6月14日中午,刘鹏万打电话称其儿子冯永发的贷款到期了,冯永发联系不到银行要起诉,其问有什么办法解决,刘鹏万让其找担保人将贷款转到其名下,其联系孙伯良到刘鹏万开的投资公司,刘鹏万将现金都拿出来,其作了借款70000元的贷款手续,将冯永发的80000元借款合同拿出来撕了,并未借款。之后其问冯永发,冯永发称他已经将借款还清了,借条没有抽,其没有向刘鹏万清偿过利息及本金。
孙伯良辩称,办贷款过程就是冯世学所说的,刘鹏万将钱拿出来称还冯永发的贷款了,将冯永发的合同当场撕了,借款时间是半年,直到今年5月刘鹏万给其打电话称款未还。实际上冯永发借了60000元,借条出具的是80000元,其与冯世学将借款手续做完后,冯永发的妻子给其打电话称借款只有60000元。这一次借条写了70000元,刘鹏万起诉的时候称还了10000元,实际上就是多写的10000元没有主张,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刘鹏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证明2018年6月15日,冯世学向刘鹏万借款70000元用于经营牛棚,借款期限6个月,付款方式是现金支付,利息约定月息1500元,担保人孙伯良,收条上有冯世学、孙伯良签字。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2018年6月15日,刘鹏万在中国建设银行彭阳支行取款70000元,此款支付冯世学的事实。3、刘鹏万的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7月到2018年11月,冯世学的家人胡青云向刘鹏万的账户存款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冯世学、孙伯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胡青云支付利息更能够证明冯世学的该借款实际是转贷,未收到现金。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鹏万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冯世学经孙伯良担保向刘鹏万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月息1500元,冯世学偿还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9年12月15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刘鹏万2015年至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43件,生效文书确定刘鹏万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获取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刘鹏万为证明冯世学借款向法庭提交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冯世学、孙伯良均在现金收据及银行客户回单上签字注明“现金由冯世学使用”,其辩称系转贷未收到现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冯世学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刘鹏万在诉讼中自认偿还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9年12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刘鹏万未取得放贷资格,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以赚取利息,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因此,其与冯世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因无证据证明孙伯良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因此孙伯良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冯世学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3.85%计收,超出部分予以折抵本金,经逐月扣减,剩余本金为35806.15元。因此,对刘鹏万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世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鹏万借款本金35806.1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1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鹏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计905元,原告刘鹏万负担300元、冯世学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