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鸿基二手车交易市场一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921281075。
法定代表人:庄加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女,公司员工。
被告:邓尚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尚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代管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判令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签订《汽车营运代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川M1××××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由原告代管,车辆登记为原告所有。经营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汽车经营,收益由被告享有,2021年3月车辆应当依法进行年审以及购买保险,但是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既不买保险,也不将车辆交付原告进行车辆年审,由此给原告企业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新购车辆不能上户。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企业正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尚斌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汽车营运代管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快递单、催办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车辆信息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新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签订《汽车营运代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川M1××××红色豪泺牌(车辆型号为XXX,车架号为×××3708,发动机号为×××27)重型自卸货车交由原告代管。甲方车辆代管服务经营期限: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6年3月11日终止。经营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汽车经营,收益由被告享有。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挂在本公司名下的车子,超期不年检、脱保,押金不退,如给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应由甲方全部承担,并向公司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在年审期、保险期内,乙方没有按时通知,乙方核实后情况属实,后果乙方全权承担。”第六条约定“为减少甲方营运风险,甲方所属代管服务车辆,必须按照乙方规定进行车辆的年检和购买保险。(一)甲方最迟在保险脱保前10天到20天内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所投险种及限额乙方可根据国家政策变化进行调整),如超期出险自己负责。(二)……”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备注:车主所提供的资料信息需与实际情况一致,送达信息也要和合同一致,如有误差出现问题车主自己承担一切后果,如甲方更改联系地址和电话也要提前通知乙方,否则因乙方联系不到甲方事宜所产生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2021年4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身份证的住址向被告邓尚斌邮寄了《车辆年审催办函》,催促被告在2021年4月18日前来公司处理购买保险和年检事宜。但被告逾期未处理。
另查明,2021年3月31日为本案所涉车辆最后检验有效期,2021年3月25日为保险终止日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所签订的《汽车营运代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运输挂靠协议书的约定,本案所涉车辆系被告挂靠在原告处,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因此作为解除合同的后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所涉车辆的过户手续。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不购买保险及不进行年检的后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较短,且被告违约的时间较短,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5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元;
二、解除原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尚斌于2021年1月27日就川M1××××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所签订的《汽车营运代管服务合同》;
三、被告邓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将川M1××××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迁出至被告邓尚斌名下;
四、驳回原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由被告邓尚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资阳市德均运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