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邹同文,男,住新化县。

被执行人:吴卫国,男,住湖南省新化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邹同文与被执行人吴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同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执行。

2021年3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吴卫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3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3月8日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新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财产暂时无法执行。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对被执行人吴卫国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2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0000元,尚有40760.29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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