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熊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康(系张熊非之父),****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宜城市宜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紫盖山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MA48QB9788。 法定代表人:孔卫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孔卫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登记地:宜城市流水镇曾湾村*组。 被告:高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熊非与被告孔卫龙、高少林、宜城市宜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根据张熊非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鄂0684民初2098号民事裁定,冻结孔卫龙、高少林、宜嗨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万元。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熊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康、肖彬,被告孔卫龙、高少林、宜嗨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熊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鄂F××××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BERCAFC8AX000808、发动机号AB633385)。不能返还的,由三被告按照5万元的车辆购置价格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告出资5万元购买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BERCAFC8AX000808、发动机号AB633385)一辆,入户登记牌照为鄂F×××××。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宜嗨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自愿将一辆车型为现代瑞纳车牌号鄂F×××××自有车辆委托甲方代管代租,在代管代租期间,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乙方就将该车辆交给了甲方代管代租。但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时,被告拒不返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孔卫龙、高少林在宜嗨公司成立时未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经营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孔卫龙、高少林、宜嗨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用5万元的价格从代锋处购买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BERCAFC8AX000808、发动机号AB633385)一辆,并将汽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车牌登记为鄂F×××××。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宜嗨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自愿将车牌号鄂F×××××自有车辆委托宜嗨公司代管代租,在代管代租期间,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车辆租期满一个月后,宜嗨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元;租期内宜嗨公司只对车辆享有使用权;原告负责购买车辆的保险,若原告不购买保险,因无保险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给了宜嗨公司,由宜嗨公司代管代租。嗣后原告要求宜嗨公司将车辆返还给其无果,导致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车辆登记证、收据、行车证、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宜嗨公司在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时未对租赁起止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是一份长期租赁协议。故到现在为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仍然有效。宜嗨公司按照汽车租赁挂靠协议的约定,使用原告车辆,系合法行为,不属侵权行为。原告在汽车租赁挂靠协议未解除,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要求宜嗨公司向其返还车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宜嗨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孔卫龙、高少林在成立宜嗨公司时未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金额,对宜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熊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570元,由张熊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边防 审 判 员 李学锐 人民陪审员 周祥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曾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