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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曹克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王连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克雷与被执行人王连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20)青2801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461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7.74元,合计24826.74元。该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申请执行人曹克雷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告知书;向被执行人王连奎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民政、工商总局、证券、保险、税务、网络资金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依法冻结了其名下银行账户;同时委托被执行人的原籍地法院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豫(2018)驻马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产,因明显超出本案执行标的且该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本院已裁定查封该房产手续但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案款22515.41元申请执行人未得到受偿,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2021年9月6日经约谈,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人员审判长孙晓东

审判员孙豫奎

审判员王维东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马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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