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减刑十个月;2018年11月15日被本院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珍、检察官助理薛云鹏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代表张志强、李虎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该犯具有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本次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从严情节,建议予以从严掌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2018年11月、2019年6月、11月、2020年6月共获监狱表扬四次,截止2020年7月,折表后剩余考核积分324分。 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机关的减刑审核表、减刑意见书、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计分考核罪犯材料、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罪犯刘某曾因收容他人吸毒被判处刑罚,但其之后又贩卖毒品,根据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以及其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本院对检察机关的从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已履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艳丽 审 判 员 冯光英 人民陪审员 冯艳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