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与被告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座落在辽源市龙山区XXXX二期E区10号楼2单元5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龙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龙山区年寿路银河花园二期E区10号楼2单元5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袁某与方某在2019年12月4日在辽源市龙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辽源市龙山区年寿路XXXX二期E区10号楼2单元504室房屋归原告袁某所有。所达成的该协议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某与方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符合法定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履行了离婚协议中的其它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坐落在辽源市龙山区年寿路XXXX二期E区10号楼2单元504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袁某所有;
二、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