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黄新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学宁,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平,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栋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现于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新苟诉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林向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因新冠病毒防控形势依然严峻,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至2021年4月29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在湖南省茶陵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学宁,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栋风、张越,被告林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新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向阳立即支付 -2-
被告辩称
拖欠原告的运费50575.03元,被告宏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宏盛公司通过投标,于2016年12月承包了分宜杨福线S313杨桥集镇段公司改建暨西茶煤矿运煤通道新建工程,并与业主杨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宏盛公司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林向阳承包,林向阳在被告宏盛公司的同意下组建了工程项目部,聘请了林世辉、黄尤平等人管理,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买下货车(车牌号为皖A×××××)从2018年6月26日开始为被告林向阳运输土方、碎石及河沙。其中运输土方486车,每车单价60元,碎石68车,每车单价260元,每吨单价5元的片石2981.39吨,每吨单价11元的片石848.32吨,河沙791.38吨,每吨12元。原告为被告林向阳运输各种材料,被告林向阳应支付运费80573.03元,期间原告向被告林向阳借支30000元,被告林向阳实欠50573.03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林向阳因涉黑犯罪被抓,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对原告承运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林向阳被抓后,原告找被告宏盛公司要求支付运费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1.黄新苟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宏盛公司,黄新苟已在起诉状中自认合同相对方是林向阳,宏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宏盛公司已将业主拨付的1,10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林向阳及实际施工人,林向阳出具了书面收款收据,宏盛公司不欠付林向阳工程款;宏盛公司在林向阳被羁押后为履行合同义务,对案涉项目进行整改并垫付了大量资金及相应税款。3.黄新苟提供的决算单等证据载明的人员是林向阳个人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上述人员与宏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宏盛公司指派,其证明事实不能够证明决算的作用,也不能够代表宏盛公司,仅代表林向阳个人。黄新苟所述宏盛公司参与了决算与事实不符,宏盛公司并无人员在决算凭证上签名。4.林 -3- 向阳并非宏盛公司员工,与宏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宏盛公司未支付林向阳工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林向阳及其个人聘请的管理人员的行为,均不能代表宏盛公司。 被告林向阳辩称:1.黄新苟提供运输属实,黄尤平签字了就有这回事,但运费具体数额其不清楚。
原告举证
原告黄新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为杨福线S313杨桥集镇段公路改建暨西茶煤矿运煤通道新建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杨福线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后文详述。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黄新苟提交的杨福线S313杨桥集镇段公路改建暨西茶煤矿运煤通道新建工程决算表(以下简称决算表)、过磅单、运输记录单,宏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黄尤平并非其工作人员,仅为林向阳个人聘请的管理人员;黄尤平签名仅起证明作用,不起决算作用;林向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实的是杨福线工程在林向阳被羁押前的施工运输情况。决算表载明了黄新苟运输土方、碎石、河沙的工程量、单价、总价、借支款、未付金额等详细信息,黄新苟在经手人处签名,项目管理人员黄尤平在证明人处签名,二人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12月22日;过磅单上众多地址系运输起点地名;林向阳系杨福线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中各份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内容为黄新苟运输详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2018年12月22日,经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黄尤平确认并决算,黄新苟运费总计80,575.03元,扣减借支30,000元,未付运费为50,575.03元。 2.对黄新苟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宏盛公 -4-
本院认为
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该组证据内容为黄新苟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于2018年6月20日购置车牌为皖A×××××的后八轮。本院认为,黄新苟在本案中主张运输费,其合法购置货车并持有相关驾驶资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黄新苟购买货车且有货车驾驶资质。 被告宏盛公司及林向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林向阳借用被告宏盛公司资质参与杨福线工程招投标并中标,双方约定林向阳按中标价3%的标准向宏盛公司缴纳管理费。2016年12月20日,发包人分宜县杨桥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宏盛公司签订合同,由宏盛公司承包杨福线工程,合同价30660802元。杨福线工程项目部随后成立,林向阳任负责人;林向阳聘请黄尤平、林小平、袁高云、桂德爱等人参与项目管理;宏盛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毛安彩参与项目监理。杨福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林向阳,宏盛公司派员监督。杨福线工程项目部未经注册登记。2018年2月11日,林向阳向宏盛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款收据》,载明“本人林向阳(身份证号码:3605211970××××××××)系杨福线S313杨桥集镇段公路改建暨西茶煤矿运煤通道新建工程项目的项目承包人。经本人与贵公司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2月11日,本人以现金、银行转账、委托代付、代扣等形式已收到本次贵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为(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累计(含本次拨付)共收到贵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大写: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00元)……”。黄新苟为杨福线工程运输土方、碎石、河沙等施工材料。2018年12月13日,被告林向阳因涉黑犯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2日,经决算,黄新苟运费总计 -5- 80,575.03元,扣减借支30,000元,未付运费为50,575.03元。诉争款项决算时,杨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宏盛公司工作人员毛安彩及黄尤平等项目部管理人员均在场,黄尤平在决算表上签名,毛安彩对决算数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新苟的运费金额为多少;二、林向阳与宏盛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三、林向阳与宏盛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黄新苟运费金额问题 庭审查明在决算运费时,黄新苟、林向阳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黄尤平、宏盛公司工作人员毛安彩、杨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均在场,对决算数据即黄新苟运费未支付金额为50,575.03元在场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决算时相关各方均派员参与,对运输的货物种类、数量、单价、总价、借支款、未付款等数据进行了全面核算达成一致意见且出具了书面决算表,应以决算表载明的未付金额即50,575.03元认定为黄新苟运费的金额。宏盛公司认为其已将全部费用付清,然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宏盛公司关于诉争费用已支付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林向阳与宏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杨福线工程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林向阳个人不具备参与该工程投标的资格条件,其借用宏盛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且双方约定了管理费计收标准;杨福线合同由发包人杨桥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宏盛公司签订;工程项目部组建后由林向阳作为负责人并负责实际施工管理,宏盛公司派员监督。上述事实均可表明林向阳与宏盛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此种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宏盛公司辩称约定的中标价3%的管理费未实际收取。本院认为,林向阳与宏盛公 -6- 司庭审自认双方约定了林向阳向宏盛公司缴纳管理费及标准;后因林向阳涉嫌犯罪被羁押,案涉工程后续施工及结算发生变故。此种变故系林向阳与宏盛公司挂靠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挂靠法律关系不成立。 三、关于林向阳与宏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宏盛公司认为黄新苟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林向阳个人。庭审查明黄新苟为杨福线工程运输施工材料,运费决算时工程建设单位杨桥镇政府、施工单位宏盛公司及林向阳聘请的管理人员均在场,运费决算凭证名为《杨福线S313杨桥集镇段公路改建暨西茶煤矿运煤通道新建工程决算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杨福线工程项目部。对宏盛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方为林向阳个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福线工程项目部系黄新苟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运费支付义务。工程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专门成立的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工程项目部为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成立,随工程完工完成使命而被解散或者撤销。杨福线工程项目部成立后未经注册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五)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之规定,杨福线工程项目部因未经注册登记,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程项目部对外仅能代表工程施工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林向阳借用宏盛公司资质参与工程招投标及实际施工,与宏盛公司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即本案施工单位名为宏盛公司,实为林向阳;故林向阳依法应承担向黄新苟支付运费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 -7- 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宏盛公司应对林向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宏盛公司关于其对诉争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之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运输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废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新苟支付运费50,575.03元; 二、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向阳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由被告林向阳负 -8- 担,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