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思南县华春木业经营部。 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双塘街道办事处西南国际商贸城。 经营者:郑雅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原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罗彦海,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原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河坝村河坝居民组,现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罗彦洪,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思南县华春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春木业经营部”)与被告罗彦海、罗彦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郑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彦海、罗彦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罗彦海、罗彦洪给付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欠款147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彦海、罗彦洪承担。庭审中,原告思南县华春木业经营部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思南县华春木业经营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被告罗彦海授权其弟罗彦洪,即被告罗彦洪在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购买装修材料四次,货款总计为19208元。2017年5月9日付款45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尾款14708元于2017年年底付清。被告罗彦洪在购货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事后,被告罗彦海、罗彦洪一直未向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给付欠款14708元,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向其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罗彦海虽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承办法官通过微信方式向其送达本案诉讼文书时辩称,材料是被告罗彦海委托被告罗彦洪去负责的,所欠款项应由被告罗彦海负责付款。 被告罗彦洪虽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承办法官通过微信方式向其送达本案诉讼文书时辩称,钱应由被告罗彦海付,与被告罗彦洪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22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9日,受被告罗彦海的委托,被告罗彦洪代被告罗彦海在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处分别购买了价款为4222元、6340元、540元、8106元,共计价款为19208元的装修材料,购买后,被告罗彦海已经向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给付了材料款4500元,尚欠材料款14708元一直未向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给付。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同心木业板材批发单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的户籍信息、被告罗彦海的户籍信息、被告罗彦洪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彦海、罗彦洪在收到本案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及辩论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所起诉事实的认可。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22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9日,受被告罗彦海的委托,被告罗彦洪代被告罗彦海在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处分别购买了价款为4222元、6340元、540元、8106元,共计价款为19208元的装修材料,购买后,被告罗彦海已经向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给付了材料款4500元,尚欠材料款14708元一直未向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给付。因此,被告罗彦海欠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14708元款项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罗彦海应给付所欠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的款项14708元,故对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要求被告罗彦海向其给付欠款1470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案涉欠款所购买的材料系被告罗彦海委托被告罗彦洪代被告罗彦海在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处购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罗彦海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彦洪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华春木业经营部要求被告罗彦洪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彦海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思南县华春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郑雅琴给付材料款人民币14708元。 二、驳回原告思南县华春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4元,由原告思南县华春木业经营部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凡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