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苗五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庆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苗五与被告刘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苗五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方、被告刘庆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是原告姐夫。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万元整。其中第一笔借款是在2016年7月份,被告以购买小轿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第二笔借款是在2017年5月份被告以偿还车辆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5000元);第三笔借款是2017年12月份被告在山东菏泽进购山药期间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5000元)。原告姐姐苗东丽在2019年6月份出车祸去世,在操办原告姐姐丧事期间被告当着多名亲属的面亲口承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多名亲属可以作证)。另原告姐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完后,后期在确山县内进行赔偿款的分割,在场人员有被告刘庆伟、原告父亲苗保山、原告母亲杨桂英、确山县法院蒋俊军等人在场,被告在领取赔偿款时,赔偿款内8万元谅解金,原告父亲、母亲当场要求从8万元内扣除被告借原告的3万元借款,被告不同意扣除,并保证3万元借款一定另外偿还,原告父母都可以作证。后期被告言而无信,拒不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故意推脱、赖账。
被告辩称
被告刘庆伟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2016年至2017年被告和妻子一直共同经营收割机和山药生意,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存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的事由。原告和被告的妻子系亲姐弟,各自均经营山药生意,进货货源相同,平时进货、卖货、吃饭、加油经常有互相垫付货款行为,被告通过妻子的微信查询到,原告在2017年5月、12月确实向被告妻子的微信转账支付过1万元,但被告妻子同样在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1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6次转款共计3998元,被告提供6张妻子的微信转款记录,证明上述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仍应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2、被告的妻子生前和原告是亲姐弟关系,根据常理、习惯及日常经验法则,如果被告确实需要借款,也应当由被告的妻子向原告借款,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妻子确实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愿意在继承妻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3、原告作为成年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后应当让借款人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或者提供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双方确实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3万元应当提供证据,否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本案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应当视为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017年12月6日原告苗五通过微信向被告刘庆伟各转款5000元,共1000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款700元、2018年9月3原告向被告微信转款1000元、2019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款33元。201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款3000元、201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款50元、201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款495元、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款60元、201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款200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款193元。
原告苗五的姐姐苗东丽于2019年6月因车祸去世,苗东丽生前和被告刘庆伟系夫妻关系。在本院判决因苗东丽死亡引起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后,因赔偿款以及谅解金的分割问题,由本院三里河法庭工作人员进行调解,被告刘庆伟、原告父亲苗保山、原告母亲杨桂英以及证人苗某、证人邢红云等人在场,原告父母当时要求从8万元谅解金内扣除被告借原告的3万元借款,被告刘庆伟认可借原告苗五三万元,但不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庆伟在本院工作人员主持调解时认可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请求可知,原告所谓的30000元借款包含三笔,第一笔是在2016年7月份,被告以购买小轿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第二笔借款是在2017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5000元;第三笔借款是2017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5000元。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因双方系亲属关系,相互之间微信转账较为频繁,根据转账数额,结合习惯,本院认为,2017年5月23日、2017年12月6日原告苗五通过微信向被告刘庆伟的10000元转款,应属借款,而2018年6月9日被告刘庆伟向原告苗五微信转款3000元,发生在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之后,可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双方之间其余数额不等的小额转款,应视为亲属之间的交往,更符合民间习俗。故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借款3000元,被告尚有27000元借款没有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五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苗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