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铁路投资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77号百灵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宁波路东段377号1幢21-22层。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铁路投资物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青8601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贵州铁路投资物产有限公司上诉称,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低碱水泥合同补充协议》已将原《采购合同》管辖约定作出了变更,且因变更法院无效,故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适用普通管辖原则。本案中,涉案合同为新建XX铁路XX至XX段工程项目《水泥采购合同》,是与铁路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七)项之规定,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且合同履行地XX市、XX市属于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故请求撤销(2020)青8601民初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答辩称,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第24条约定,该合同引发的争议应提交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解决。而在2018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低碱水泥合同补充协议》,在第三条约定将争议解决方式由原来提交的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更改为拉萨市铁路运输法院,但双方约定的拉萨市铁路运输法院并不存在,所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视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视为无效,双方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仍应按照原合同的内容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新建XX铁路XX至XX段工程项目建设施工采购水泥的货款结算发生纠纷。2018年6月1日,双方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争议管辖的法院进行了变更,而变更后的争议管辖法院不存在,故协议变更管辖无效,不能产生管辖变更的效力,应当按照原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因双方原协议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西宁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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