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英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臧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英波与被告臧桂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波、被告臧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英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臧桂林向原告周英波支付欠款23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臧桂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英波从事挖掘机等工程作业工作,2018年夏天,臧桂林雇佣周英波使用挖掘机进行作业,2018年7月17日经对账,臧桂林欠周英波各项费用23000元,并为周英波出具借条一张(实际为欠条),自认欠款事实,后经多次催要,臧桂林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臧桂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23000元并非劳务费用,而是周英波的挖掘机被派出所扣押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欠条是我所写,但当时是在周英波及另外二人的胁迫和欺骗下写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臧桂林因作业需要,雇佣原告周英波从事挖掘作业,周英波按照臧桂林要求驾驶自有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2018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臧桂林欠周英波各项费用共23000元,臧桂林于当日为周英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载明“臧桂林借周英波23000元”。因臧桂林至今尚未偿还,周英波遂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英波主张被告臧桂林雇佣其从事劳务工作,臧桂林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英波按照臧桂林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后经双方结算臧桂林为周英波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尚欠周英波各项费用共计23000元,现周英波起诉要求臧桂林偿还上述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周英波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臧桂林辩称该借条是在受到周英波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臧桂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英波一次性支付欠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臧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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