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323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10436U。
法定代表人:徐云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进,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运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
原审被告:柳城县祥瑞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33号民政局办公室5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MA5K9UU579(1-1)。
法定代表人:乔辰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运学,原审被告柳城县祥瑞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陈超进,被上诉人林运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球,原审被告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驳回林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运学负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林运学与永泰公司订立《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因自然人林运学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但一审基于实际施工人林运学主张,认定永泰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已付工程价款以及尚欠工程价款均有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一、一审认定林运学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计量错误、据此判决永泰公司应付工程(量)款的数额错误。林运学已完成的工程量由其已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合同外新增工程量二部分构成,林运学呈报上述二部分工程量时,虽永泰公司盖章并报送监理单位与业主签字,但实际上在林运学呈报工程量中,确有部分系林运学未施工而先予计量呈报的工程量,一审判决永泰公司对林运学未施工的该部分工程量亦承担付款义务,存在错误。(一)关于已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款的认定。一审认定截止2018年12月16日止,林运学呈报了30832540元的合同内工程(量)款,但该价款中包括了林运学未施工而先予计量呈报的工程(量)款6275140元,以及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规定工程未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总则不予全部计量,应按完成工程量的比例计量,则工程量清单总则价款中的921898元部分不应予以支付;故而,根据林运学已完成该部分实际工程量,林运学合同内工程(量)款应认定为23635502元(即30832540元-6275140元-921898元)。根据施工单位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凌涛、覃东亮,监理单位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黄维弟、陈学军,建设单位柳城县祥瑞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韦巍,柳城县交通运输局蒙谚,林运学及其代表田某等几方认可的合同内工程(量)款按照80%比例计算支付数额,永泰公司本案中应支付林运学已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款为18908401.6元(即23635502元×80%)。(二)关于已完成的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款的认定。林运学与永泰公司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第一条第5点约定:“乙方(林运学)在施工的全部过程中,乙方履行项目第一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除全面履行本合同外,还全部履行甲方(永泰公司)与建设单位(祥瑞公司)所签定的各项《协议》《承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的条款。”永泰公司与祥瑞公司的《合同协议书》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第16.1条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①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变化的,其增减部分的工程量经承、发包方、监理方及财政和审计部门签证后,按以下方法计算费用……”据此可知,永泰公司向林运学结算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款的前提条件,系该部分工程量“经承、发包方、监理方及财政和审计部门签证后”方能结算支付。虽一审认定截止2018年12月16日止,林运学呈报了5661393.11元的合同外新增变更签证工程(量)款,但林运学合同外完成的新增工程(量)款经监理、业主、交通局批复暂定为3686423元,根据《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约定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款最终以审计单位审定为准。现案涉工程项目未经审计,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判决永泰公司向林运学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款,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二审应予纠正并驳回林运学该部分工程价款支付请求。
二、一审认定永泰公司已付林运学的工程款数额错误。永泰公司已付林运学工程款,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永泰公司支付林运学的工程款15762087.95元、依林运学委托向林运球支付的工程款2443950元,合计18206037.95元(即15762087.95元+2443950元);第二部分为永泰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转户的方式代林运学支付农民工工资1919727元;第三部分为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的劳务费、材料款等费用合计1472303.2元;第四部分为永泰公司依照《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约定林运学应付永泰公司税费为9%(不含缴部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合同内23635502×9%元=2127195元,合同外应上缴的税费以审计审定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9%计取后确定;第五部分为林运学依照《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约定应上缴永泰公司的项目管理费,其中合同内应上缴的项目管理费为354532元(即23635502×1.5%),合同外应上缴的项目管理费以审计审定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1.5%计取后确定。以上五部分共计24079795.15元〔即(15762087.95元+2443950元)+1919727元+1472303.2元+税费2127195元+项目管理费354532元〕。一审认定永泰公司已付林运学工程款20061465元存在错误,二审应予纠正,认定永泰公司已付款数额为以上五部分共计24079795.15元,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三、林运学应得工程价款应扣除因林运学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用、林运学应支付的管理费用、林运学尚拖欠的各项款项(机械费、材料费、劳务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因林运学的过错造成永泰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一)关于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用。根据永泰公司一审提交由业主祥瑞公司委托第三方广西诚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出具《质量检测报告》,林运学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该报告记载对K4+800—K10+540路段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的弯沉、厚度、强度进行检测,合格率仅分别为70.9%、50%、73.7%,外观存在不同程度网裂、脱皮、坑槽等现象;该报告还给出了相应返工修复建议。永泰公司为修复上述质量问题共花费2116686元,各分项修复费用分别为道路安全维护保畅通费215866元,边沟、排水沟损坏修复费487982元,5%水泥稳定类基层整改钢筋补强费376481元,5%水泥稳定类基层整改铣刨费1036357元。上述不合格部分的返工修复的费用应由林运学承担,一审对此并未予以认定存在错误,二审应予纠正,认定该部分返工修复费用由林运学承担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应付永泰公司项目管理费用。林运学与永泰公司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第二条(二)相关细节第1点约定:“乙方(林运学)按建设项目结算价的1.5%上缴管理费给甲方(永泰公司),乙方应将管理费按合同造价1.5%上缴给甲方,最终结算以实际的工程量结算审计价为准。若结算价少于合同价按照合同价收取。”据此,林运学应按照上述标准向永泰公司缴纳管理费用,该费用亦应从永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对此未予确认存在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三)关于尚拖欠的各项机械费、材料费、劳务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款项。林运学与永泰公司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第一条工程的管理第1点约定:“甲方(永泰公司)委托乙方(林运学)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代表甲方(永泰公司)履行施工合同所有条款,乙方不得将该标的工程项目转包……”据此林运学自主经营、聘请人员进行管理施工等支出均应计为其履行《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之成本;然而,林运学施工期间因欠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买卖合同材料款等共计7097873.33元,依照《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约定,上述欠款均应由林运学承担,故一审对此予确认存在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并从永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四)关于律师费损失。
在处理上述第三点“尚拖欠的各项机械费、材料费、劳务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款项”纠纷案件过程中,永泰公司聘请律师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据此造成195502元律师费损失,亦应从永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因此,上述各项费用,均应从永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对此并未予以审查认定存在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四、我方认为林运学应得工程款再扣除税费、管理费、补贴费、保持道路畅通费以及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后,为16836194.49元,而永泰公司截至今日已累计付款是25105282.70元,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为8269088.21元,对于永泰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永泰公司保留追回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永泰公司本案中应支付林运学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8908401.6元,而永泰公司已付款数额为24079795.15元,另外还应从应付款数额扣除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费用、管理费用、尚拖欠各项机械费材料费、劳务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款项以及律师费损失,永泰公司不应再行向林运学支付工程款,超支付部分林运学应予退还,永泰公司另案追偿;而一审判决永泰公司向林运学支付工程款8846449.83元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运学辩称:1、关于林运学是否具备施工资质的问题。永泰公司显然是认可林运学拥有施工能力,允许我方挂靠,派管理人员到现场指导,实际施工人是林运学。2、关于《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的问题,《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有永泰公司的盖章,永泰公司理应与我方结算涉案工程,给付工程款。3、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质量问题。我方一共完成了5期工程量,总额是30832540元,每一期工程量上报,都有永泰公司、祥瑞公司、县交通局、监理湖南天福项目管理公司和第三方诚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签字认可,我们变更工程量5661393.11元,这个是经过现场各方涉案公司签字认可的,我方完成的工程量是林运学实际施工的,而且质量都是经过涉案各方公司认可合格的。4、我方是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12月底,被永泰公司副总黄剑锋电话通知强行终止施工,有录音证据和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据证明。而后三个月左右时间,关某入场施工,因此,在我方撤离涉案工程项目后,是否发生质量和损失问题,我方认为与我方没有关系。5、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很多证据没有提交,也不真实,我方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6、根据一审判决,永泰公司要向林运学支付工程款的80%,尚有20%未予以结算和支付,如永泰公司认为还应扣除相关费用和款项,应在未付的20%中予以扣除。永泰公司已经从祥瑞公司处获得工程款80%,变更部分75%的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事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祥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祥瑞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正确。上诉人未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表明其对一审判决中我方不承担责任的结果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方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
一审原告诉称
林运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泰公司、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7872941.10元给林运学;2.永泰公司返还林运学为之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诉讼过程中,林运学变更诉讼请求为:1、永泰公司、祥瑞公司支付给林运学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中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5523884.1元;2、永泰公司、祥瑞公司支付增加、变更工程量(款)的75%工程款4672011.75元给原告;3、永泰公司返还林运学为之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永泰公司中标祥瑞公司“罗城港(罗城)至洛崖(柳城)(潘换一洛崖段)”三级公路工程。2017年9月6日永泰公司、祥瑞公司签订该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工期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等,合同还约定“施工月进度款按当月计量工程量的80%支付;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按完成量75%与进度款同期支付”。2017年9月29日永泰公司与林运学签订了《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建的名义交由林运学管理,合同约定林运学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还约定“乙方(即原告)除全部履行本合同外,还全部履行甲方(即被告永泰公司)与建筑单位(即被告祥瑞公司)所签定的各项《协议》、《承诺》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的条款...”。合同签订后,林运学即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同时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1月、7月、10月、11月、12月以永泰公司名义向祥瑞公司呈报工程进度及已完成的工程量,并要求按约定拨付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林运学以上每次呈报的工程量及款项均加盖有永泰公司公章并得到祥瑞公司及主管部门的相关领导及监理单位、祥瑞公司工地监管人员的签字、认可。截至2018年12月16日止,林运学共计呈报完成合同工程(量)款30832540元,同时呈报完成增加变更签证工程(量)款5661393.11元。按合同约定林运学在此期间应得工程款为28907914.83元,即月计量工程款30832540元按80%计算约为24661870元(按80%计算应为24666032元,但祥瑞公司实际只支付24661870元,三方均认可视为祥瑞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当期给付义务),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5661393.11元按75%计算为4246044.83元。期间祥瑞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该款给永泰公司,永泰公司则直接支付给了林运学工程款17545557元,代林运学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284242元和劳务费、材料等款1231666元,永泰公司共计支付给了林运学20061465元。2018年12月底,永泰公司口头告知林运学因祥瑞公司的原因,要求终止与林运学签订的合同,责令林运学停止施工,并在限期内将所有施工设备撤离施工现场,2019年1月初,林运学被迫停工,迁移施工设备,撤离施工现场,林运学与永泰公司的合同终止。
另查明,1.案涉工程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等原因,虽已完工但至今尚未验收;2.林运学在施工初期以永泰公司名义向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永泰公司以内部承建名义把案涉工程给没有资质的林运学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合同具有下列情形,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林运学已完成的工程有永泰公司盖章、祥瑞公司及主管部门的相关领导、监理单位、祥瑞公司工地监管人员等的签字、认可,可认定林运学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故林运学可请求永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一、关于林运学向永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林运学完成的工程合格,永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其次,林运学呈报的工程计量有永泰公司、祥瑞公司及其主管单位、监理单位相关领导、工地监管人员等的签字认可,故林运学完成的工程量可以确定,即以林运学呈报的工程量为准;再次,永泰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合同已终止,永泰公司应就未给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第四,祥瑞公司已按林运学呈报的工程量的80%(75%)支付了工程款给永泰公司,永泰公司就应把该款支付给林运学;第五,林运学现诉请的仅是80%(75%)的工程款,尚有20%(25%)工程款未结算,双方如有其他应结款项未结或者案涉工程还需修复等等,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该20%(25%)工程款中结付。综上,林运学要求永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永泰公司应立即予以给付。
二、关于给付多少的问题。首先,林运学完成的计量工程款总量为30832540元,按80%计算各方均认可为24661870元;原告完成的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总量为5661393.11元,按75%计算应为4246044.83元,两项合计为28907914.83元,扣除被告永泰公司已支付给林运学的20061465元,永泰公司尚应支付给林运学工程款8846449.83元。
三、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给付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款虽是从永泰公司帐户转出,但该款实际是林运学支付,现双方合同已终止,林运学没有义务再为永泰公司垫付该款,永泰公司应把该款80万元返还给原告。
四、关于林运学诉请要求祥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问题。由于双方均认可祥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该院对林运学的此一诉请不予支持。
五、关于永泰公司主张扣除因林运学施工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费用、未施工先计量费用及管理费用等以及双方之间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纠纷,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在20%(25%)工程款内再行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永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运学工程款8846449.83元;
二、永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林运学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0000元;
三、驳回林运学要求祥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林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75元,由林运学负担10772元,永泰公司负担770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永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林运学呈报工程量“未施工先计量”工程量(款)汇总表》,2、《公路工程部分劳务分包合同》,3、《收方记录》,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1-4拟证明林运学未施工先计量工程量(款)的数额为5273285元。林运学退场后,永泰公司将林运学未施工先计量部分工程,交由杜朝军代为施工完成;该组证据印证了林运学呈报的工程中部分实际未施工。
第二组证据:
5、《务工人员花名册》,6、《敖运灿施工队砌体两次收方量总金额》,7、《敖运灿组劳务人员信息》,8、《农民工工资确认承诺书》12份;证据5-8共同拟证明永泰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敖运灿施工队转账代付农民工工资(80%)共计257903元,系林运学实际欠付的劳务费。
9、《务工人员花名册》。10、《姚胜毕施工队砌体两次收方量总金额》。11、《姚胜毕组劳务人员信息》。12、《农民工工资确认承诺书》。证据9-12拟证明永泰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姚胜毕施工队转账代付农民工工资(80%)共计180513元,系林运学欠付的劳务费。
13、《务工人员花名册》。14、《罗顺福组劳务人员信息》。
15、《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16、《农民工工资确认承诺书》13份。证据13-16拟证明永泰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罗顺福施工队转账代付农民工工资(80%)共计197079元,系林运学欠付的劳务费。
第三组证据:
17、《关于核实处理罗城港(罗城)至洛崖(柳城)(潘换至洛崖段)公路项目拖欠工资问题的函》。18、《陶某的补充说明》。19、《陶某证人证言》。证据17-19拟证明永泰公司通过公司基本户向陶某转账代付308024元,系林运学欠付的劳务费。
20、《农民工工资确认承诺书》,拟证明永泰公司通过公司基本户向罗宗春转账代付7744元,系林运学欠付的劳务费。21、《关于核实处理罗城港(罗城)至洛崖(柳城)(潘换至洛崖段)公路拖欠劳务报酬等问题的情况说明》。22、《关于督办解决罗城港至洛崖三级公路项目拖欠劳动报酬的通知》。23、《柳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来访登记表》。24、《沈善文、杜鹃身份证》。25、《工资表》。2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份、2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8《罗城港至洛崖路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
2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证据21-29拟证明永泰公司通过公司基本户向沈善文、杜鹃转账代付22199元,系林运学欠付的劳务费。
30、《柳城县交通运输局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永泰公司向吴某、田某、梁文峰、蒋彩银、程度敏、田彩英转账代付的共计64000元,系林运学欠付的劳务费。
31、《收方清单》。32、《欠条》。33、《关某证人证言》拟证明31-33拟证明永泰公司向关某转账代付的共计400000元,系林运学欠付的劳务费。
第四组证据:
34、《关于督办解决罗城港至洛崖三级公路工程项目拖欠劳动报酬的通知》。35、《柳城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罗城港(罗城)至洛崖(柳城)(潘换至洛崖段)公路拖欠劳动报酬等问题的情况说明》。36、《柳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来访登记表》。37《罗宗春工资表》、《罗城港至洛崖三级公路》、《水稳》。
38、《罗宗春身份证》、《林运超身份证》。
39、《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40、《收款收据》2份。
4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2、《关于转办罗城港(罗城)至洛崖(柳城)(潘换至洛崖段)公路项目拖欠劳务费问题的通知》。
43、《关于督办解决柳城县洛崖至龙美三级公路工程项目拖欠劳动报酬的通知》。44、《柳城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罗城港(罗城)至洛崖(柳城)(潘换至洛崖段)公路拖欠劳动报酬等问题的情况说明》2份。45、《关于督办解决柳城县罗城港至洛崖三级路段工程项目拖欠劳动报酬的通知》。46、《柳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来访登记表》。47、《吴某、吴秀章、蒋彩银工资表》。
48、《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49、《吴某、吴秀章、程度希身份证》。50《收款收据》2份。5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52《关于核实处理罗城港(罗城)至洛崖(柳城)(潘换至洛崖段)公路项目拖欠劳务费等问题的函》。53《程度希工资表》、《程度希送货单》。54、《柳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来访登记表》。55、《关于解决罗城港(罗城)至洛崖(柳城)(潘换至洛崖段)公路项目农民工工资及劳务费问题的通知》。
证据34-55拟证明罗宗春、田某、林运超、吴某、吴秀章、蒋彩银、程度希、韦光弘等农民工劳务人员向政府部门投诉林运学欠薪及欠薪的数额等问题,相关政府部门督办要求永泰公司核实代付工资/劳务费。
56、《关于申请垫付农民工工资及劳务费的请示》、《欠薪明细表》,拟证明永泰公司请示委托祥瑞公司代付林运学欠付工资/劳务费。
57、《农民工工资报告单》。58、《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43份。证据57-58共同拟证明祥瑞公司同意代付林运学欠付工资/劳务费共计508585.7元。
59、《工程计量支付报表(第六期)》,拟证明祥瑞公司从永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已代付林运学欠付的工资/劳务费共计508585.7元。
60、《民事判决书》2份。61、《民事调解书》5份。证据60-61拟证明永泰公司因涉诉讼、仲裁,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代林运学支付劳务费共计1117973元。
第六组证据:
62、《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各3份、63、《民事调解书》、64、《客户专用回单》4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据62-64拟证明永泰公司因涉诉讼、仲裁,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代林运学支付租金、材料费共计1443397.04元。
第七组证据:
6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永泰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林运学支付工程款380402元。该笔款项是直接支付给林运学个人账户的工程款,由于在一审期间,财务没有查找到该凭证,属于一审遗漏计算已经实际支付给林运学个人账户的款项。
第八组证据:
66、《林运学呈报不合格工程量(款)汇总表(一)》。67、《林运学呈报不合格工程量(款)汇总表(二)》。68、《水泥稳定碎石层质量检测报告》。69、《林运学工程量核算(第7、8、9页)》。70、《水稳层(钢筋补强)施工劳务合同》。71、《5%水泥稳定类基层(厚20cm)整改(钢筋补强)收方单》《钢筋补强收方表》。72、《水稳层(铣刨)施工劳务合同》。73、《5%水泥稳定类基层(厚20cm)整改(铣刨)收方单》、《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现场整改收方单》。74、《边沟工程施工合同》。75、《现场收方签认单(边沟)》。76、《排水沟工程施工合同》。77、《现场收方签认单(排水沟)》
证据66-77拟证明因林运学施工的路面、路基部分质量不合格,永泰公司接管项目工程后请关某进行整改维修,造成维修费用损失共计1110629元。
7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三份,永泰公司按应付款80%比例分三次向关某支付维修林运学质量不合格的损坏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90万元。
第九组证据:
79、《敖运灿证人证言》,拟证明永泰公司、祥瑞公司分别代林运学支付敖运灿及其劳务队劳务人员的工资/劳务费。
80、《姚胜毕证人证言》,拟证明永泰公司、祥瑞公司分别代林运学支付姚胜毕及其劳务队劳务人员的工资/劳务费。
81、《王天化证人证言》,拟证明永泰公司、祥瑞公司分别代林运学支付其及罗顺福、韦光弘劳务队劳务人员的工资/劳务费。
82、《杨某证人证言》,拟证明永泰公司、祥瑞公司分别代林运学支付杨某的工资/劳务费。
第十组证据:
8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苏海涛和解协议的劳务费32000元。
8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李必鑫和解协议的劳务费7500元。
8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廖显强和解协议的劳务费72000元。
8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廖显强和解协议的劳务费60000元。
87、《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黎天敏和解协议的劳务费34000元。
8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黎天敏和解协议的劳务费7950元。
89、《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李伟凤和解协议的劳务费48000元。
90、《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李伟凤和解协议的劳务费12600元。
9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罗祖飞和解协议的劳务费22500元。
9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余昌雄和解协议的劳务费26000元。
9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余昌雄和解协议的劳务费9700元。
第十一组证据:
94、《执行通知书》、《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回执)》。9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用凭证》(2份)。96、《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拟证明永泰公司被执行扣划支付蒋红明劳务费116625元。
97、《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98、《桂林银行客户回单》(2份)。99、《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拟证明永泰公司被执行扣划支付严跃忠劳务费39175.35元。
100、《执行通知书》、《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回执)》。10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用凭证》(2份)。102、《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拟证明永泰公司被执行扣划支付王智劳务费179508元。
103、《中国工商银行来往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永泰公司被执行扣划分别支付李成广、张宝庆劳务费55428元、41755元。
第十二组证据:
10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用凭证》(2份),拟证明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邓青壮租金250527元。
10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用凭证》(2份),拟证明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陶世国租金372508.8元。
106、《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韦松租金214039元。
107、《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2份),拟证明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柳城县合毅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606322.24元。
第十三组证据:
108、《企业级代收代付批次汇总查询》及《批次明细》,拟证明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敖运灿、姚胜毕、罗顺福三个班组的劳务费分别为257903元、180513元、197079元。
第十四组证据:
109、《林运学、杨某施工合同》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林运学与杨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杨某对案涉工程项目混凝土路面工程进行施工。
第十五组证据:
110、《现场收方签认单》(2份)。111、《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112、《手写收方单》。113、《挡土墙收方单》,拟证明林运学退场后,其未施工先计量工程由杜朝军、陶某完成施工。
被上诉人林运学、原审被告祥瑞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永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形成于林运学退出本案施工之后,永泰公司与案外人杜朝军签订的《公路工程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并未能明确体现系对林运学施工部分的补充,林运学对于永泰公司单方制作未施工先计量的统计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组证据,林运学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涉及的劳务人员的工资已在其退出施工时全部付清,本组证据中欠付的工资系在其退出施工之后发生的,即使是在其施工期间发生亦应在未支付的20%的工程款中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发生时间在2019年1月,此时林运学刚刚退出施工,劳务人员主张的工资是2019年1月之前的工资,林运学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期间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从全案证据来看,林运学在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期间曾因欠付劳务人员工资或材料款项,相关人员多次到相关部门投诉或诉讼,因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7-30予以采信,认证理由与第二组证据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证据关于证据31-33,永泰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人关某出庭作证时亦表示上述证据原件由林运学持有,林运学予以否认,关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证理由与第二组证据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五、关于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上诉人林运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关于第七组证据,永泰公司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林运学认为该笔支付款项一审判决已予以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应予以扣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七、关于第八组证据,《水泥稳定碎石层质量检测报告》系祥瑞公司单方委托,且该报告与一审证据中柳城县公路管理所委托广西诚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结论不一致。因林运学于2019年1月退出涉案工程施工,该报告形成时间距林运学退出施工长达四个多月,林运学退出施工后,永泰公司继续组织施工,该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是否系林运学负责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林运学的原因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对该组证据中的永泰公司为证明对林运学施工期间因工程不合格导致整改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八、关于第九组证据,对于该组证据中欠付的劳务费用已在前述证据认定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九、关于第十组至第十三组证据,本院将结合第二组至第六组证据予以确认。
十、关于第十四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十一、关于第十五组证据,不予采信,认证理由与第一组证据一致。
上诉人永泰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以下异议:
一、一审判决认定因工程量增加或项目变更,产生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5661393.11元错误,林运学与永泰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约定,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变化的,增减部分的工程量经承、发包方、监理方及财政和审计部门签证后确认,该增量部分截止庭审当日亦未经发包方、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不予确认;
二、一审判决未对林运学应向永泰公司交纳按工程价款1.5%的管理费的事实予以查明和扣除;
三、一审判决对林运学施工部分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及永泰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认定错误,林运学已完成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2829515元,按照80%计算应为18263612元,永泰公司已实际向林运学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5163782.7元。
被上诉人林运学、原审被告祥瑞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永泰公司对本案提出的上诉亦是针对上述异议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论述。综上,一审判决中除永泰公司异议的事实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从2019年1月起,吴兴权、田某、罗宗春、陶某、沈善文等人陆续向柳城县交通局、柳城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投诉反映永泰公司、林运学拖欠工资、劳务费的问题,柳城县人社、交通等部门多次开展调查并协调督办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并向永泰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其核实相关情况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劳务的问题。永泰公司为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通过其公司账户和请求发包单位祥瑞公司代付的方式向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共计1702045.7元;二、案外人苏海涛、李必鑫、廖显强、黎天敏、李伟凤、罗祖飞、余昌雄与永泰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上述案外人分别向柳城县劳动仲裁委或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之后永泰公司与上述案外人达成和解或调解以及法院作出判决。上述和解协议以及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用工责任承担主体为永泰公司,林运学未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或者诉讼,和解协议及法律文书并未对林运学应承担责任予以确认;三、案外人蒋红明、严跃忠、王智、李成广、张宝庆、柳城县合毅贸易公司与林运学、永泰公司的相关纠纷经柳城县法院调解,林运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永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林运学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柳城县法院强制执行和永泰公司自动履行,永泰公司共计支付1379195.24元;四、案外人邓青壮、韦松、陶世国与林运学、永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酿成诉讼,该案经柳城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判决认定,林运学与永泰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由永泰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上述判决认定上述机械租赁费用发生在2019年1月份之前,均是由林运学签字结算。柳城法院扣划永泰公司银行存款837074.8元;五、2018年5月22日,永泰公司向林运学62×××20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380402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二、永泰公司已向林运学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三、林运学交付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永泰公司是否应向林运学支付工程款;四、永泰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律师代理费损失等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应区分合同内工程价款和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来分别进行分析。
关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问题。2017年9月6日祥瑞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合同书》,祥瑞公司将项目编号为LCG17-050号罗城港(罗城)至洛崖(柳城)(潘换一洛崖段)工程发包给永泰公司承建,约定合同价款为51619661元。2017年9月29日,永泰公司与林运学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永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给林运学施工管理,由林运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综合工程施工的盈亏负担、管理职能区分、责任合同的签订时间及施工范围等因素考虑,林运学与永泰公司之间应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林运学与永泰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用施工资质的法律特征及《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的约定来看,通常挂靠人系借用被挂靠人名义对外承接施工项目,并实际由挂靠人负责组织具体的施工管理、结算等事宜,被挂靠人提供资质、公章等予以协助,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林运学退出涉案项目施工,林运学主张应按永泰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第五期)作为其合同内工程款确认依据,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工程系由林运学借用永泰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林运学施工期间应从该项目开工建设直至2019年1月,永泰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第五期)系对2018年11月至12月的工程进度进行的结算申请,尚在林运学的施工期间内,与前面四期的支付申请表的内容亦相吻合;其次,从该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形式和内容上看,该申请表系由永泰公司向监理单位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报,应代表永泰公司的意志。永泰公司提出上述申请之后,监理单位、发包单位以及主管单位柳城县交通局相关人员均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且双方就具体施工量和计价也提供了详细的工程量清单和附表予以审核,监理单位和发包单位的现场人员均在工程量清单和附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双方项目部的公章,可以认定永泰公司与祥瑞公司对此进行了结算和审核;最后,根据永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永泰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编制的《工程计量支付报表》(第六期),该《工程计量支付报表》是永泰公司向监理单位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报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程进度款项,该期间林运学已退出涉案工程施工,永泰公司另行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根据该申请表确认的上期末累计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0832540元,各方均对该《工程计量支付报表》(第六期)予以审核确认。因此,上期末累计完成的工程价款30832540元即是林运学施工期间的工程价款。永泰公司上诉主张林运学存在未施工先计量的行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外价款的问题。合同外工程价款是指施工过程中出现与合同规定的情况、条件不符的事件时,针对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所确定的工程内容以外,施工图预算或预算定额取费中未包含,而施工过程中确须发生的费用。本案中,林运学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现场施工环境的变化等问题发生48次工程签证,以上签证均有审批报告、变更项目计价、现场签证申请、现场收方单、工程联系单、现场施工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柳城县交通局及其工作人员均予以盖章和签字确认,审批流程完备,签证工程真实发生。永泰公司主张因审计部门对签证工程未能最终审计定价故不能以预估价格作为签证工程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上述签证行为发生在2018年12月之前,至本案二审永泰公司亦不能提交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不能将未经审计的后果归责于实际施工人林运学。因本案签证中各方对签证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予以确定,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经统计,上述48次工程签证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5661393.1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永泰公司已向林运学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永泰公司还应向林运学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认定永泰公司已直接支付给林运学工程款17545557元,代林运学支付农民工工资1284242元和劳务费、材料款1231666元。永泰公司上诉认为,其还另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向林运学支付了工程款、劳务费、材料款等,但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1、永泰公司直接向林运学支付工程款380402元;2、永泰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敖运灿、姚胜毕、罗顺福劳务班组代付劳务费635495元;3、永泰公司通过其基本户向王天化、杨某、沈善文、吴某、关某等代付工资、劳务费957965元;4、祥瑞公司向田某等43人代付工资、劳务费508585.7元;5、涉案工程因涉诉、仲裁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工资、劳务费1117973元;6、涉案工程因涉诉被强制执行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的租金、材料款1443397.04元,共计5043817.77元。关于永泰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应予以扣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永泰公司除一审已认定的直接向林运学支付了工程款为17545557元,是否还存在380402元未认定的问题。
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永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向林运学支付工程款17545557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专用回单中对转款用途均备注为材料款。二审审理期间,永泰公司提交一份形成于2018年5月2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该回执的收款人为林运学,转款金额为380402元,转款用途亦是材料款。经核对,在一审证据22分专用回单中并未包含二审提交的电子回执的转款金额。永泰公司主张该笔转款金额系支付给林运学的工程款,林运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不能对该笔款项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永泰公司向林运学支付的工程款,永泰公司直接向林运学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925959元(17545557+380402)。
二、永泰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敖运灿、姚胜毕、罗顺福劳务对班组代付劳务费635495元;永泰公司通过其基本户向王天化、杨某、沈善文、吴某、关某等代付工资、劳务费957965元;祥瑞公司向田某等43人代付工资、劳务费508585.7元是否应当予以认定的问题。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永泰公司代林运学支付农民工工资1284242元以及劳务费、材料款1231666元由以下部分组成:1、2018年8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通过永泰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支付到罗城港至洛涯三级公路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的850624元;2、2018年9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通过永泰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支付到罗城港至洛涯三级公路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的50000元;3、2018年9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通过永泰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支付到罗城港至洛涯三级公路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的78705元;4、2018年1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通过永泰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支付到罗城港至洛涯三级公路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的273936元;5、2019年1月31日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通过永泰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支付到罗宗春的30977元。6、2018年12月18日,永泰公司代林运学向莫先奎、杨广旗、罗明忠、兰新才支付的材料款共计120万元;7、永泰公司代林运学向韦晖荣、农振华、覃建超、覃卓支付的劳务费31666元。
其次,根据永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知,从2019年1月起,吴兴权、田某、罗宗春、陶某、沈善文等人陆续向柳城县交通局、柳城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投诉反映永泰公司、林运学拖欠工资、劳务费的问题,柳城县人社、交通等部门多次开展调查并协调督办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并向永泰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其核实相关情况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劳务的问题。永泰公司为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通过其公司账户和请求发包单位祥瑞公司代付的方式向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永泰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农民工工资确认承诺书、相关行政单位的通知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永泰公司申请证人陶某、杨某等以及林运学申请的证人吴某、田某均认可收到永泰公司、祥瑞公司支付的工资、劳务费。结合林运学2019年1月退出本案工程施工,永泰公司2019年2月春节之后才继续施工的事实,而上述投诉行为发生在2019年1月期间,所反映的拖欠工资均发生于2019年1月之前,永泰公司、祥瑞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主要是2019年1月至3月期间,永泰公司、祥瑞公司代林运学支付工资、劳务费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应予以认定。因此,下列款项应确认为代林运学支付的工资、劳务费:1、永泰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257903元,2月1日支付的180513元,2月2日支付的197079元,共计635495元(257903+180513+197079);2、祥瑞公司支付的508585.7元;3、永泰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支付向王天化、杨某、吴某、陶某等人支付的557965元(80634+391132+22199+64000),上述款项共计1702045.7元。关于永泰公司向关某支付的40万元劳务费问题。关某依据林运学出具的欠条主张林运学欠付劳务费,但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在林运学退出本案施工后,关某继续进行施工,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涉案工程因涉诉、仲裁,永泰公司代林运学履行支付及强制执行扣划永泰公司产生的款项应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一)、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案外人苏海涛、李必鑫、廖显强、黎天敏、李伟凤、罗祖飞、余昌雄与永泰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上述案外人分别向柳城县劳动仲裁委或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之后永泰公司与上述案外人达成和解或调解以及法院作出判决。上述和解协议以及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用工责任承担主体为永泰公司,林运学未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或者诉讼,和解协议及法律文书并未对林运学应承担责任予以确认。又因永泰公司作为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在企业自身经营及对挂靠的工程项目监督管理中,也需聘请和雇佣相关人员,不能由此确认上述案外人系由林运学雇请,永泰公司主张系代林运学支付的工资、劳务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外人蒋红明、严跃忠、王智、李成广、张宝庆、柳城县合毅贸易公司与林运学、永泰公司的相关纠纷经柳城县法院调解,林运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永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林运学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柳城县法院强制执行和永泰公司自动履行,共计支付了工资、劳务费1379195.24元(115000+386590+175000+55428+41755+606322.24)。林运学作为主债务人,永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向林运学追偿。故,永泰公司主张在本案工程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案外人邓青壮、韦松、陶世国与林运学、永泰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三案,虽经生效判决认定由永泰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理由系因林运学与永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林运学的行为对外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作出由永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决。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述三案机械租赁费用产生的时间均在2019年1月份之前,处于林运学施工期间,且均是由林运学租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也是由林运学进行的结算。林运学与永泰公司的工程挂靠关系以及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林运学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考虑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处理由林运学承担。永泰公司经法院强执行履行上述义务的款项837074.8元(250527+214039+372508.8),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永泰公司应向林运学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为4547732.09元[(30832540×80%)+(5661393.11×75%)-17545557-380402-1284242-1231666-635495-508585.7-557965-1379195.24-837074.8]。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永泰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由祥瑞公司委托广西诚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质量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BG-DL2019-064),该报告拟证明林运学施工部分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林运学于2019年1月退出涉案工程施工,该报告形成时间距林运学退出施工长达四个多月,林运学退出施工后,永泰公司继续组织施工,该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是否系林运学负责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林运学施工的原因造成的。同时,林运学同样提供了一份由柳城县公路管理所委托广西诚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的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其施工部分的质量合格,虽然该报告从程序上未经检测人员、编制审核人员签字确认而无效,但由此反映出广西诚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并不严谨,不能作为认定林运学施工不合格的依据。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各方证据中均未能充分反映林云学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林运学退出施工后已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永泰公司继续施工,双方在结算和移交时,永泰公司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永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维修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林运学仅主张80%的合同内工程款和75%的合同外工程款,涉案工程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可另按质量保证条款予以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永泰公司并未将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律师费损失等作为抗辩主张,亦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的仅是部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上述费用待涉案工程验收结算后依法予以处理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本案因永泰公司二审逾期提交证据,本院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部分予以采纳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而改判,对永泰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本院另行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系因永泰公司逾期提交证据导致改判,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永泰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林运学支付工程款4547732.09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林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775元(林运学已预交),由林运学负担10772元,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775元(上诉人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