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保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谷县西湖镇翟庄村*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师,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兴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河南省武陟县谢旗营镇前高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驻焦作市解放区丰收中路1566号房地产交易市场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铮,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陟鑫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河南省武陟县三阳乡北小庄村村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驻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16层1810号。 负责人:贾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芳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任保中与被告武陟县兴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武陟鑫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师、被告平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县兴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武陟县鑫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审理中,诉求额明确为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郭超超驾驶的豫1692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员相关资质后,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以及驾驶人员、豫1692号车不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不足的部分,公司应当不超过30%赔偿责任;因豫H4V48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与我公司按照各自保险单上载明责任限额比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被告武陟县兴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武陟县鑫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5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赔偿;鲁PC6510/鲁PQ133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东阿县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该运输公司出具的授权原告申请赔付本次事故的权利,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施救费应提供相应票据;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0月27日21时50分许,任保珍驾驶(登记车主为东阿县金通物流有限公司、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鲁PC6510/鲁PQ133挂号半挂车与郭超超驾驶(武陟县兴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武陟县鑫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1692/豫H4V48挂半挂车相撞,致任保珍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认定任保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超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鲁PC6510车,经东阿县人民法院委托,二0二0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结论:车损685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72000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68500元+3500元-2000)×30%×100/(100+5)=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68500元+3500元-2000)×30%×5/(100+5)=1000元。 四、车辆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豫1692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H4V48挂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 五、其他必要情况:鉴于本案事故属机动车相撞,故主、次责任按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原告递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复印件、挂靠合同及诉权授权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及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任保中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任保中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 以上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账户过付,名称:东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铁支行,账号:9150115040942050001488,行号402471600013。打款时,必须写明案号、对方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被告武陟县兴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武陟县鑫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绪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正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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