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
负责人:管晓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崭峰,河北瀛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龙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钟赵屯。
法定代表人: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辉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商林二分村。
法定代表人:张士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占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公司)、献县辉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业公司)、侯占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0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争议金额78,5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依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要求提供证据,所以仅凭一张发票不能证实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目的是为了查清损失的具体数额,便于理赔时参考,虽未提交书面申请,但也充分表达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举证分配存在程序上的不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冀高法【2020】31号文件明确要求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以上证据,显然是事实不清,没有查明损失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综上,对于程序上有错误的案件,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葫芦岛公司辩称,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的修理费用。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所以一审法院依据的修理费发票判定车损价值。
辉业公司、侯占立均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葫芦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侯占立驾驶登记在被告辉业公司名下的冀J×××××大型汽车,在荣乌高速乌海方向980公里+100米处,因变更车道与宋金满驾驶的黑B×××××号大型汽车、黄云龙驾驶原告葫芦岛公司所有的辽P×××××号大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满城大队作出第139212420208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占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涿州市平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涞源县全速汽车修理厂吊车施救费及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停车场至修理厂的拖车费1200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经涞源县全速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66500元。被告侯占立驾驶的冀J×××××大型汽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满城大队作出第139212420208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占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侯占立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冀J×××××大型汽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葫芦岛公司的车辆损失66500元,有涞源县全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虽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确定的自庭审之日起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66500元认可。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且系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辉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被告辉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葫芦岛公司的车辆损失6650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冀J×××××大型汽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6450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冀J×××××大型汽车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吊车费、拖车费120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葫芦岛市龙鑫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78500元。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龙鑫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献县辉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5元,减半收取计881.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口头提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对此,法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于一审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鉴定。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对此也表示同意,但其在一审庭审后三日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放弃对案涉车辆损失鉴定的权利,应视为对被上诉人葫芦岛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可,且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涞源县全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故一审法院依据该修理费发票、清单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