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林,男,****年**月**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珮瑶,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毅,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直,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平,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龙飞,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琴芳,女,****年**月**日出生,住常州市天宁区。现羁押于南京女子监狱服刑。 原审第三人:陆超,男,****年**月**日出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审第三人:林妙香,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审第三人:林梅芬,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审第三人:林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 负责人:蒋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海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直、叶琴芳、原审第三人陆超、林妙香、林梅芬、林某、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法院)(2020)苏0402民撤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珮瑶、沈嘉毅,被上诉人王直、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平、傅龙飞,原审第三人江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等到参加听证。原审第三人陆超、林妙香、林梅芬、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海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关于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撒销之诉之条件,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最高法“九民会议纪要”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在(2018)苏0402民初4503号案件中,王直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并未通知同样保全的上诉人,使上诉人既无法进入执行程序、也无法参与到执行异议庭审程序中,且该判决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四项下第14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王直的诉请不能被支持。按物权法之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即叶琴芳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论房屋的款项是否实际其出资都无法否认其物权,而出资方仅对房屋享有债权,且仅为普通债权。涉案房屋的公示显名物权人是叶琴芳,并非王直,王直要成为实际房主,需与叶琴芳再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而基于4503号判决相当于王直与叶琴芳之间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上诉人对此无偿转让行为享有撤销权。第二,本案被告王直与叶琴芳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一审剥夺上诉人阅看相关卷宗材料的请求,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在叶琴芳名下,王直所谓借名买房确有很多不符合常理之处:1,当时的常州购房政策并没有限制王直本人买房,其不需要借用叶琴芳名义买房,也即借名买房缺乏合理基础。2,房屋是大宗高值商品,没有特殊关系通常情况下无人愿意借名和被借名买卖房屋,王直与叶琴芳之间并无特殊亲属关系,竟无任何书面约定,所谓借名
一审法院查明
一说明显违背常理。3,王直与叶琴芳之间本来就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情况下更不可能存在借名买房一说。在当前,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尤以对物权和债权的侵害最为多见,其中,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案例成为虚假诉讼的典型表现。执行笔录中叶琴芳始终称房屋是自己的,并未提及王直借名购房之事。且在4503号案件中提及,其与王直还有未了结债权债务之事。目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初步证明王直与叶琴芳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已完成立案受理阶段的举证责任,相信随着4503号案件案卷调取及案件审理的深入,会有更多线索,一审不给我们调阅卷宗的权利.简单认定王直的证据就已证明借名买房事实是不负责任的。且对于4503号案件的真实送达时间也未说明.该送达时间直接影响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基于民诉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初目的就是遏制、打击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所以在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即 便是普通债权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10条明确“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 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因此,就司法政策而言,通过普通债权人提出第三人撒销之诉有利于发现虚假诉讼,维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民事指导与参考》第70辑刊登的“张宝升与恒增公司、环宇公司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解析中认为,“作为对普通债权人一般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例外,为了切实保护案外人的诉讼和实体权利,在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普通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同时也要防止案外人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再如,《民事指导与参考》第70辑刊登的“指导性案例”中“第三人撒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如何认定”一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立法者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意是为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从该立法目的出发,有学者认为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外,亦应当认可合法利益受到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的被害人的适格原告资格。我们同意此种观点,认为应将当事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要处理的案件类型。”第三,4503号案件处理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民事权益,一审对此损害结果视而不见。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虚假诉讼,王直真的出资购买,也只是跟上诉人一样的债权人,但4503号案件却直接判决认定了王直的物权,正因该错误判决,上诉人丧失了本可行使的撤销权。目前,叶琴芳在监狱服刑,所有的财产仅剩案涉一套房屋,该案件处理结果同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案件处理结果严重影响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本应享有的预期权益,且损害了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与上诉人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上诉人当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应承认上诉人可以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天宁法院先是4503号案件将案涉房屋错误判给王直,再是本案一审认为该房屋处置不影响上诉人债权的实现,最后竟还不让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途径,让上诉人感到无比愤恨,毫无司法公正可言!综上,上诉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直辩称:第一,(2018)苏0402民初4503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属王直所有,并解除对于此房屋的查封是正确的。第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引用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四项第14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而该“审理指南”是在2019年2月26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三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是无法可依的。第三,被上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在该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提出了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该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恳请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一审审理查明,叶琴芳、林文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一子林某。2015年8月20日林文荣去世,林文荣的继承人为其父亲林妙香、母亲林梅芬、儿子林某、妻子叶琴芳。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天翼御品苑4幢乙单元1102室房产于2013年6月4日登记在叶琴芳、林文荣名下,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 2015年11月11日,天宁法院立案受理赵海林与叶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叶琴芳归还赵海林借款本金75.04万元等。叶琴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苏04民终2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赵海林于2016年8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402执2241号,天宁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查封了涉案房产,系轮候查封。 2016年7月4日,天宁法院立案受理陆超与叶琴芳、林妙香、林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叶琴芳归还陆超借款本金100万元等。判决生效后,陆超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402执2585号,天宁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查封了涉案房产,系首先查封。 2018年8月20日,天宁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王直诉被告陆超、第三人叶琴芳、林妙香、林梅芬、林某、江苏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并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苏04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至258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于案涉房屋的查封。二、确认案涉房屋归王直所有。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审理中,依赵海林的申请,天宁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保全措施。 天宁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见,该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一是主体条件,只能是本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间条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六是管辖法院,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上述六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缺一不可。 关于赵海林在(2018)苏0402民初4503号案件中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赵海林申请执行的(2016)苏0402执2241号案件系对案涉房屋系轮候查封,故赵海林在(2018)苏0402民初4503号案件中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赵海林主张因(2018)苏04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丧失了本可行使的撤销权。对此,该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2018)苏04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系认定王直系与叶琴芳、林文荣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案涉房屋应属王直所有,而非《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情形。另外赵海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8)苏04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为虚假,赵海林的部分陈述为其猜测,相反王直在(2018)苏0402民初4503号案件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王直系与叶琴芳、林文荣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据此,赵海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符合上述情形。 另外,基于保全行为对案涉房屋享受权利的债权人即赵海林亦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尽管保全行为会对被执行人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形成剥夺或限制,但此种情形下赵海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法律的明确依据。债权人赵海林享有的保全权利,并非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上的权利,案外人赵海林无法以查封人的名义参加到原审诉讼,因此也无法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案外人的查封权利虽然因为原审案件中的物权成立而受到影响,但赵海林享有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并未受到影响。案外人赵海林作为查封权利人,原审判决并未导致案外人赵海林自身的债权消灭,其仍可以查封、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赵海林申请调取(2018)苏0402民初4503号案件卷宗材料,因其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主体,故不予准许。据此,天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海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该院退还赵海林。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赵海林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应符合上述两种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撤销的(2018)苏04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该诉讼中,王直系对执行标的(案涉房屋)主张排除执行,并同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案外人,王直主张排除的执行行为是天宁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而该查封行为是在陆超为申请执行人的(2016)苏0402执2585号中所作,故在该案件中,王直是原告,申请执行人陆超是被告,被执行人或为被告,或为第三人。而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叶琴芳的一般债权人,首先不属于上述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虽然上诉人系案涉房屋的轮候查封债权人,但因轮候查封需在其之前的查封解除查封后,其轮候查封才发生查封的效力,在此之前不发生查封效力。因此,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也是案涉房屋的查封债权人,故应该属于上述案件的第三人,天宁法院在该案件的审理中没有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过错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主张其作为债权人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也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可以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但上诉人作为叶琴芳的债权人并不符合上述情形。第四,上诉人认为上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主要理由为王直和叶琴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但上诉人也并没有证据证明王直和叶琴芳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另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发生对抗的双方主要为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陆超和原告王直也不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第五,陆超作为对案涉房屋查封债权人,王直的诉讼请求与其权益的保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被告已作出了积极的答辩,其答辩所主张与上诉人的主张一致,故实际上诉人的主张在该案已得到审理,仅是法院经审理后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不符合提起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有权对天宁法院(2018)苏04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福清 审 判 员 孙慧民 审 判 员 朱正生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邢宇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