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粤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恒隆国际3楼。 负责人:张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革诉被告李粤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光、被告李粤东、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革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粤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1843.4元、车辆贬值费1674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3175元、误工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等损失暂定777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粤东答辩要点:1、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应以实际维修费发票为准;2、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3、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5、答辩人没有委托原告转交医药费,也没有义务垫付医药费;6、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转账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1、车辆损失没有提交维修发票,仅提供了估价单,不是实际维修费,要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答辩人只认可22800元;2、贬值损失是单方面所做,鉴定的依据未进行质证,而且原告的车辆已经购买了几个月的时间,其本身就有贬值损失,即使有鉴定也不能代表其贬值是交通事故而引起,贬值损失不应认可,即使有贬值损失也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例答辩人不承担贬值损失;3、租车费225元/天的标准过高,对于20000多元的费用,其没有提供转账依据,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根据2号文件必须有租赁合同和正式发票,2021年3月15日就已经修理完成可以提车,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没有去提车,与被告方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原告也仅交了10000元就将车辆提走,原告可以支付维修费把车提走,所以3月15日以后不属于合理的修理期间,替代的交通费用支持的是合理的修理期间,即使支持,也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即使车辆有修理也不要原告本人修理,不要误工;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本案中还有一人受伤,财产损失不确定,在交强险为其预留部分。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李粤东驾驶湘KD1××××号小型轿车沿娄底城区新星南路东幅辅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与Y388线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原告驾驶湘AG××××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案外人王超沿Y388线由东往西行驶过来,两车相遇时轿车车头与客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王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2月5日,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粤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超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娄底市兰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1年3月15日车辆已修复完成,花费维修费用23100元。原告委托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贬值损失价值为16740元。 三、被告李粤东驾驶湘KD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在湖南德益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一职,因职业需要以每天225元租用长城哈佛H5湘AO××××车辆,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粤东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已通过微信转给王超。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依法定职权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粤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合理损失的计算。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23100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6000元;3、鉴定费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收入的减少,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工作性质,需要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对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项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2021年3月15日具备提车条件时,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未能提车,自身对扩大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扩大损失,故本院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对车辆贬值损失列为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故本院对鉴定费予以支持。被告李粤东辩称没有委托原告转交3000元医药费,但原告与其聊天记录显示,其具有垫付医疗费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9100元;被告李粤东承担鉴定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文革赔偿损失39100元; 二、被告李粤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革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打入本院账户内(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00××××8568-000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王文革负担100元,由被告李粤东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永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颜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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