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包某,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与被告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二一年五月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某立即偿还借款2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逾期日起计算月2%);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5月4日,被告包某通过爱莲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2017年5月9日,被告包某又通过爱莲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两次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始终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白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两枚借据。证明被告包某在2017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3月4日,约定利息为2分;于2017年5月9日,被告包某又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3月9日,约定利息为2分,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40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5月4日,被告包某向原告白某借款1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3月4日,约定利息为2分,并出具一枚借据;于2017年5月9日,被告包某又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3月9日,约定利息为2分,出具一枚借据,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4000.00元。在2020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2020年6月17日偿还1000.00元,尾欠2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在卷为证,本案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以未付款从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即202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止为宜。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包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尾欠21000元;
二、被告包某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止;被告包某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