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城市。 负责人:王浩,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城县。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杨某母亲),现住山西省阳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城公司)与被告张某2、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王某、被告张某2暨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晋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60736.7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每月2275.38元,自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2月28日为9101.52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劳务费(以赔偿款169838.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为被告张某2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晋城分行),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并就保险期间、保险费、违约金、催收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张某2和光大银行晋城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9年4月9日,银行按约向被告张某2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张某2偿还了部分贷款,再未还款及支付保费。2019年12月28日,原告按照光大银行晋城分行的要求对被告张某2应偿付的本息共计160736.79元进行了理赔。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一,光大银行将个贷业务与保险产品强制捆绑,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不规范经营的通知,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严重侵害公平交易权,银保监会对光大银行已经进行了处罚,光大银行强制捆绑此行为是违法的,所以我与光大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第二,保险合同是基于光大银行的贷款合同而进行的保险,我与光大银行之间的合同属于主合同,保险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第三,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提交的履约保证书,既没有金额也没有时间,不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履约保证书属于无效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四,我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投保单仅仅只是一个意向,贷款合同没有成立,所以保险单也是无效的,保险单仅仅是一个保险意向,是没有经过合同确认的。第五,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追偿权,应当先享有追偿权,根据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必须先通知债务人,在本案中光大银行没有通知我,虽然原告代偿了,但是现在没有合法的追偿权,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无起诉权利。 被告杨某辩称,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无贷款编号、贷款金额、时间,不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所以共同还款承诺书不成立。其他意见同张某2的答辩意见,并且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面有张某2、杨某的签字,但是无落款时间,所以不生效,不成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8日,原告为被告张某2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晋城分行,贷款金额180000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险费2275.38元,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2、投保人委托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机构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9年4月9日,被告张某2与光大银行晋城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合同中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2项载明:“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同日,银行按约向被告张某2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某2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并支付了部分保费后,自2019年9月9日起再未还款及支付保费。2019年12月28日,原告按照光大银行晋城分行的要求对被告张某2应偿付的本息共计160736.79元进行了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作为投保人,光大银行晋城分行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由被告张某2在光大银行晋城分行借款18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某2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剩余借款本息160736.79元理赔后,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某2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2只交纳部分保险费,对剩余保险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交纳。因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即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止,被告张某2自2019年9月9日起再未支付保费,剩余保险费应按合同约定每月2275.38元,计算4个月为9101.52元。被告张某2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每日0.06%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以169838.31元(理赔款160736.79元+保险费9101.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28日计算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劳务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答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已在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予以明确,其并非行使债权转让的追偿权,故无需通知被告。被告张某2已缴纳部分保险费,且光大银行已向其实际发放贷款,无论贷款合同、保险合同均已开始实际履行,其称投保单系意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贷款合同、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被告杨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约定主要权利义务,被告杨某关于承诺书不符合合同要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理赔款160736.79元、保险费9101.52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劳务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劳务费以169838.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某2、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任晋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靳 超 书 记 员   张 宁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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