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振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胡居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桃元镇西湖村二队,现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振峰诉被告胡居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峰、被告胡居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元,以及借据约定的且符合法律条款支持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6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5分计算利息,约定3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交予被告,证明人作为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居委辩称,我没从原告手拿一分钱,当时开店是三个人合伙的,店做了两年多亏钱。进货时候钱是那个合伙人给我的,当时给我七八万元,原告让我给他打条子,我不愿意打,那个合伙的朋友让我打,说经营权都在我那,我就打了。他也经常去店里,也拿过钱走,也拿过几十双鞋。他现在把所有亏损的钱都算在我这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居委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2年11月26日经过结算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借刘振峰现金146000元,月息2.5,月息总额为3650元,借款人胡居委”。后被告偿还借款2900元,其余本息未付。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峰与被告胡居委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胡居委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2万元,被告应该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诉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诉求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求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涉案借款是合伙财产支出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居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振峰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2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胡居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