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广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998号绿地中央广场A1办公楼-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RY883Q。

法定代表人:康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黄婷,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钢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北路18号江西钢材市场B区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87307P。

法定代表人:罗桂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山,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百德润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潍新区中航国际广场酒店办公楼2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508788971。

法定代表人:施玉清,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32892G。

负责人:韩小平。

原审第三人:南昌汇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一路以西,工商注册号360121210002364(营业执照吊销状态)。

法定代表人:罗声红,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施玉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原审第三人:吴东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小普竹村陆家*号。

原审第三人:刘军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审第三人:罗声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市广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钢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天公司)、江西百德润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润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南昌汇昌实业有限公司、施玉清、吴东英、刘军林、罗声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广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执282号公告”。事实与理由: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诉请撤销的是本院作出的(2019)赣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并未限制执行程序中作出执行裁定。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均没有限制执行裁定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本案属于可诉的执行裁定,故依法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2019)赣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主要事实系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9)赣01执异103号执行异议申请一案,未通知上诉人,且上诉人也不知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钢天公司答辩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诉讼程序的第三人限定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非参加执行程序的第三人。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结束后对生效裁判的执行,非处于诉讼阶段,不属于诉讼程序中的裁定。本案上诉人申请撤销的(2019)赣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百德润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南昌汇昌实业有限公司、施玉清、吴东英、刘军林、罗声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广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即“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执282号公告”;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两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同年2月27日办了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房屋的租赁交接”事实虚假。1.诉争房屋于2013年8月26日被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钢天公司所谓已支付租金252万元(含押金10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却是借款;3.另有租赁合同(百德润福公司与案外人江西利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百德公司与江西润禾楷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等)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履行情况显示,诉争房屋2002室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2日、2004室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出租给他人,百德润福公司在2012年11月后还将该房地产出租给其他单位。二、依据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3日所作、且已同日送达出的(2018)赣01执282-4号执行裁定,诉争四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均应归通过淘宝网竞买所得者原告所有。三、原审法院作出(2019)赣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即“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执282号公告”显然错误。在上饶银行申请执行其与百德润福公司、汇昌公司、施玉清、吴东英、刘军林、罗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中,钢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但未将原告列为第三人,致使原告对(2019)赣01执异103号执行异议不知情,导致该执行裁定违法,并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作为与(2019)赣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一审被告辩称

钢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2019)赣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确认了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租赁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广森公司无权提起本案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广森公司既不是(2019)赣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中当事人,也非上述规定中的案外人,故不属于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二、诉争房屋拍卖公告中已载明出租事实。钢天公司已合法承租赁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诉争房屋,完全可以对抗在该房产上设立的抵押权。被告钢天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与百德润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且与百德润福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进行了交接,并依约支付了租金,租金转账回单上标注“借款”是其公司财务人员为方便公司财务账,出于挂账习惯而备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也作了事实确认。上饶银行的抵押权登记是在后,即2013年8月26日。依据《合同法》第229条等法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三、广森公司对钢天公司的租赁权如有异议,应先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四、江西利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过诉争房屋,工商注册档案中租赁合同显然是百德润福公司帮助办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需要。百德润福公司、江西省百德润福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西润禾楷业实业有限公司都是关联企业,百德润福公司将自己的两家关联公司工商注册地址登记在诉争房屋非常正常,作为关联公司的江西润禾楷业实业有限公司代百德公司交纳水电费及物业费也属正常。五、其将诉争房产给其两家关联企业——南昌正优实业有限公司和南昌红娘娘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及租赁给江西泰古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进一步证实其租赁、占用、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六、原告在竞买诉争房产时即明知诉争房屋已出租给钢天公司,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诉争房屋存在已租事实情况下,诉争房屋的拍卖价格会受巨大影响,否则拍卖价格可能更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江西百德润福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中航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房屋(以下简称为“案涉房屋”)。2012年8月17日,上述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江西百德润福投资有限公司)下发,证号分别为: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号、第××号、第××号、第××号。

江西百德润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获更名核准,5月15日更名为江西百德润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变更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更名后的百德润福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重新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证号分别为:洪房权证红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

百德润福公司为取得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1900万元(含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19日,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委托江西省恒方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估价,估价人员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拍照,并做出了恒方评字【2013】03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3年8月26日,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抵押他项权证。后由于百德润福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和承兑汇票垫款,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洪民二初字第62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在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

钢天公司与百德润福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钢天公司承租百德公司上述房屋。合同注明落款日期虽为2012年2月11日,但该合同系补签合同。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当事人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转款凭证、收条,租赁房屋交接清单、证明租赁关系,同时佐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209号两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和开庭笔录以及民事判决书、本院拍卖公告、证人刘某证言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并且还提交了将诉争房屋转租的证据——江西泰古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写字楼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南昌辉越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中介费收费收据,以进一步证明其实际租赁诉争房屋。但原告并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早在2012年两被告之间存在诉争房屋租赁关系。两被告早在2012年就存在的所谓租赁关系存在疑点:1.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百德公司所盖印章却是之后百德润福公司更名后的印章,并提交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江西百德润福投资有限公司领证确认单与关于案涉房屋房产证、南昌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类)审批表、江西百德润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领证确认单,以证明两被告之间所谓租赁合同显然是倒签。被告钢天公司不予认可。2.在两被告所谓的租赁合同同时,百德润福公司还与江西利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与江西润禾楷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江西润禾楷业实业有限公司还支付了诉争房屋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还提交了合同、支付凭证十一份等相关证据。被告钢天公司提出,从江西润禾楷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西百德润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润禾楷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百德润福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公司的企业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租赁合同是为了江西润禾楷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注册需要,江西润禾楷业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从未租赁本案诉争房屋。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江西百德润福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施玉清不是江西百德润福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以此否认上述企业之间的关联性。原告还提交了江西省恒方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恒方评宇【2013】03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代表钢天公司出租房屋的李国俊、黄锋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以估价报告反映的估价时诉争房屋情况,李国俊等人陈述进一步佐证两被告租赁关系不真实。3.钢天公司是否支付租赁费,虽然有银行凭证,但原告认为所谓租赁费转账凭证上注明的是借款,而且还提交了2012年度钢天公司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银行凭证中的252万元就是借款,不能认定为租赁费。据此,对于两被告之间是否早在2012年时存在诉争房屋租赁关系,真伪不明。

2018年7月,本院发出对上述房屋通过淘宝网进行拍卖的竞买公告,并披露了上述房屋的租赁协议(即本案争议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获悉后,于2018年8月26日参加竞买,并竞得了上述房屋。同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8)赣01执282-4号执行裁定,裁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次日,本院作出(2018)赣01执282号《公告》并现场张贴,内容为:“责令该房产的居住人在本公告张贴之日起十日内从上述房产中迁出,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同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赣01执282号之五执行裁定,以钢天公司租赁百德润福公司该房屋的事实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8年9月4日作出的(2018)赣01执282号清场公告”。对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赣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南昌广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赣执复60号执行裁定:1、撤销(2018)赣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2、发回重新作出执行裁定。由此,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赣01执异35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赣01执282号之五执行裁定。同年7月10日,钢天公司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了(2016)赣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月16日的收条和银行流水、2月27日的中航广场写字楼20楼租赁交接清单等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此,本院作出(2019)赣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执282号公告。原告不服,从而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诉请撤销的是本院作出的(2019)赣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该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并不包括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主要理由:其一,从法律规定条款的字义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定”表面看未加以限定——不包括执行裁定,但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条款全文理解,该条款明确将“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限定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由此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范围应为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执行程序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对生效裁判的执行,非处于诉讼阶段,执行裁定不属于诉讼程序中的裁定。其二,探究立法本意,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保护不能归责于第三人原因未参加此前的诉讼程序而受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是针对错误生效裁判的一种救济路径,并非针对执行程序。针对错误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监督程序。综上所述,在诉讼程序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存在错误,导致损害该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才符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本案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昌市广森科技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执行程序中的裁定,能否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象。结合本案案情评判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诉讼第三人,包括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是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结合本案案情看,广森公司因购买上饶银行受抵押的房产而成为(2019)赣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中的案外人,其并没有因上饶银行与百德润福之间诉讼【案号(2015)洪民二初字第62号】而权益受损,因此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第三人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虽然没有否定执行裁定不属于“裁定书”范围,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即“裁定书”,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成为受诉对象,其中一项核心要素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结合广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看,其请求撤销(2019)赣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经审查,该裁定是对上饶银行与百德润福公司、南昌汇昌实业有限公司、施玉清、吴东英、刘军林、罗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事项作出裁定,不是对诉讼过程中发生事项作出裁定,因此该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象,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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