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96号泰山家园商务办公楼A座3楼。 负责人:马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庆,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建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鲁0911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涉案车辆鉴定车损价值仍然过高,与客观受损事实不符,在查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后依法予以改判;要求二审法院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车损维修花费与事实不符,判令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赔偿路建辉车损的证据单一、不充分,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路建辉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未对维修更换的项目详细说明损失情况,仅单纯罗列损失证实需要维修,无法充分反映损失的合理性,应当尊重保险原理,以财产损失修复为原则,并非一概更换。根据车损鉴定报告所体现的车辆的价值与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双方之间差距过大。鉴定评估维修金额明显高于普通修理厂维修金额。经咨询专业维修人员,该车辆维修花费明显过高。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备公平公正性,不具备司法鉴定之专业性。一审庭审期间路建辉未向法院提供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实际支出的具体数额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无法核实,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财产损失赔偿应以补偿为原则,不能以交通事故额外获利。一审判决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并非法院必须采用的证据,它仅是鉴定机构根据目前的市场行情等相关因素出具的维修性技术建议,数额并非必然的、唯一的,如仅凭一份鉴定报告就直接确认车辆的维修金额,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路建辉车辆的维修明细、维修发票和支付凭证,以证实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支持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路建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路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赔偿路建辉车辆损失37263元、救援服务费3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0日19时10分许,路建辉驾驶车牌号为鲁J×××××号小型客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行驶至359公里泰安南收费站出口时连续向右变更车道,与赵国栋驾驶车牌号为鲁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鲁J×××××号车辆乘车人蔡灵彦、王淑芳、蔡晓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建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建辉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90252.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了处理该事故,路建辉支付施救费350元。后路建辉、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双方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为此成讼。路建辉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车辆事故损失为3726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后因申请人未交费,鉴定机构出具退卷函将该案件的委托鉴定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路建辉的鲁J×××××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252.60元,路建辉足额缴纳了保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赔偿路建辉相应的车辆损失。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有路建辉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在案证实,庭审中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抗辩路建辉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路建辉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路建辉提交的鉴定报告结论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37263元。关于救援费350元,有发票在案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建辉保险理赔款37613元。二、驳回路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配件更换、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针对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主张的其一审申请重新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问题,本院进行了核实,双方对核实情况均发表了意见。一审时,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配件更换、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和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0日向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发出交费通知,通知其预交评估费6000元,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较高,经与山东和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协商,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明确只做车损鉴定,并于2021年5月20日向该鉴定机构交费2000元。对于变更鉴定事项问题,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已告知一审法院。后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山东和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预交评估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山东和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退卷函,以该鉴定机构多次联系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缴纳费用,该公司未交费用为由,将案件的委托退回。并于同日将预收的2000元退回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一审时虽对路建辉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车辆事故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预交评估费,该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上述情形,其二审再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虽对案涉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以路建辉提交的鉴定报告结论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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