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曹家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松,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三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学府南路。
法定代表人:曾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与被告湖南三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松,被告三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一家专业的装饰工程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设计服务;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建筑幕墙、灯光亮化、建筑智能化电子设备安装服务;各类广告设计与发布;建筑材料、金属门窗、家具销售。原告系一名水电工人,自2017年开始就到被告处工作,并逐渐担任被告的水电班组负责人,多次负责被告承接的相关装修水电工作。2019年12月28日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新化县资江世纪城—新康和平苑小区进行水电开槽工作时,不慎从近4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原告因此受伤严重。后经送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诊断为:1、左足踝开放性损伤,左侧跟骨、距骨骨折脱位,胫后动脉破裂,胫后神经挫裂伤;2、左肩部损伤,肩胛骨骨折;3、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原告依法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劳动关系,该委以第92号裁决书认为:被告将其承接的新化县资江世纪城——新康和平苑小区的水电安装承包给申请人,水电安装所需的电锤、烙铁等工具由原告自行提供,被告也没有规定原告的上下班时间。故以此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进而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第9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偏差,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被告就和平苑未签订任何的承包合同,原告在和平苑工作时发生事故的架子等主要工具系被告方提供,工作时间段亦为被告方安排,原告并无选择的权利。原告为农民工,并无任何承接工程的资质,被告无权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所以即使是发包,亦为违法发包,是无效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内部承包”,根据该合同,原告首先是被告内部的员工,其次才是一个所谓的承包者。这是被告为了规避用工风险,规避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所做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具状前来,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三和建筑公司答辩要点: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承包关系。原告经常在被告外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水电工程,东煌国际大酒店、金沙雅苑、和平苑等地的工程,原告都有承包。原告此次系在其承包水电工程的和平苑一楼大厅装饰装修时受伤,其受伤时是在完成自己承包的工程,并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三和建筑公司有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原告从承包中获利,系工程承包者,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原告承包水电工程后,再聘请他人与其一起完成承包的水电工程,也可以不做,只从承包中获取利益。原告实际上是一个承包水电的包工头,工作时间不受被告控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湖南三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设计服务;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建筑幕墙、灯光亮化、建筑智能化电子设备安装服务;各类广告设计与发布;建筑材料、金属门窗、家具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原告李建,无水电工相关资质。原告从2017年开始在被告三和建筑公司处做工。被告从他人处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后再将所包工程的水电工作交给原告李建完成,按平方计价。被告只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并交付合格的工程,不约束原告的工作时间。做水电工作所需要电锤、烙铁等工具由原告自行提供。若原告人手不够,由原告自行找人完成工作,被告只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原告所找的人员报酬由原告负责支付。
3、原告李建与被告三和建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4、原、被告曾于2018年7月2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湖南三和装饰装修内部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现将东煌国国际酒店承包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秉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原则,经双方共同协商,就此工程承包项目达成如下协议,并定立合同。一、工程地点:二桥端头。二、承包内容:15楼、16楼。三、承包方式:水电包工。四、工程造价:本工程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总造价约为玖万元。五、(一)甲方责任和义务:供乙方用水、用电,甲方有义务及时提供工程施工所须的相关资料和设计文件,如更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处理各工的配合和衔接。甲方发现施工和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并有权制止,书面通知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原始工程。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施工手续,符合施工条件,不得影响后续施工。甲方发现乙方未进行文明安全施工,甲方有权制止,并可书面通知要求整改。(二)乙方责任和义务: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如因粗制滥造、偷工减料违反施工规范和安全规程,所造成的一切质量和安全事故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必须听从甲方施工人员的技术指导,必须按甲方提供的资料和要求进行施工,不得随意更改,如有更改经双方协商后可施工;乙方应对本工地人进行法制教育,应遵纪守法,如因打架斗殴、偷窃等违法造成罚款,其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对工地人做好安全教育,遵纪安全操作规程,不准高空坠物,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所有的材料,机械和工具由乙方负责守卫,甲方尽其所能进行协助;乙方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如发现因甲方原因影响施工的现象,乙方有权要求整改,送达的整改通知甲方应及时签收整改,不得因故影响工期。六、质量要求:本工程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以13楼样板间为验收标准。如因乙方之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予以免费返工。七、施工工期:施工时间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开工时间为准,总计施工工期为50天,如因李建单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由单方承包,并视为违约。九、付款方式:前十天自理,后支付生活费100元/天,后月结80%,竣工验收后十五天结算清。十、奖罚制度:按公司制度按照完成奖500元,卫生形象奖500元。原告认为该合同为内部施工合同,表示只有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才能签订该合同,另合同明确了被告对原告有奖罚管理。被告认为该合同实际是承包合同。双方均陈述,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若还有工程要做,只是口头约定单价。
5、2019年12月28日11时左右,原告在新化县资江世纪城——新康和平苑小区进行水电开槽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①左足踝开放性损伤;左侧跟骨、距骨骨折脱位,胫后动脉破裂,胫后神经挫裂伤;②左肩部损伤、肩胛骨骨折;③左侧胫骨远端骨折。
6、原告李建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5月6日,该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92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将其承拉的新化县资江世纪城——新康和平苑小区的水电安装承包给申请人,水电安装所需的电锤、烙铁等工具由申请人自行提供。被申请人没有规定申请人的上下班时间。该委认为:申请人的工作时间由其自由支配,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水电安装所需的工具也由其自行提供,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因而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依法不予支持。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李建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原告自2017年起即到被告处工作,并逐渐担任被告的水电班组负责人,多次负责被告承接的相关装修水电工作。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原、被告曾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了《湖南三和装饰装修内部施工合同》,该合同名称虽为“内部施工合同”,但从其内容看,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性。此后的项目,虽未再签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只是口头再约定工程单价。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被申请人将其承拉的新化县资江世纪城——新康和平苑小区的水电安装承包给申请人,水电安装所需的电锤、烙铁等工具由申请人自行提供。被申请人没有规定申请人的上下班时间。该委认为申请人的工作时间由其自由支配,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水电安装所需的工具也由其自行提供,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因而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委依法不予支持。该委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从原告的工作性质来看,原告李建负责水电工作,按平方计价,而被告只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并交付合格的工程,被告并不要求原告按时上下班,原告不受被告的管理,也不受各被告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原告提交了其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18银行交易明细,在此期间,除被告三和建筑公司给其转材料款、水电工资、劳务费外,还有湖南众和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三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其转材料款、劳务费等。原告解释认为,湖南众和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三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和建筑公司系同一老板,原告实际就是为被告三和建筑公司做事,该三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可以说明,其在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18日除给被告三和建筑公司作工外,还与湖南众和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三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虽原告解释三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但未其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李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