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月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2(被告唐某1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3(被告唐某1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唐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唐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江北路303号。

负责人:李振飞,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月花与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唐某2、唐某3,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月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1的法定代理人唐某2、唐某3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145.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12时30分许,唐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5线由汾市镇往水东镇方向行驶,行至汾市镇南岸村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与前方同向行走在路边的行人黄月花相撞,造成黄月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4日临武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12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黄月花的受伤是唐某1所致,应赔偿黄月花各项损失。同时唐某1驾驶的湘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唐某1、唐某2、唐某3辩称,原告住院15天,都是被告方在院进行护理,住院伙食均是被告提供,被告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467.89元。原告出院后,被告还赔偿了原告3000元。

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虽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因唐某1无证驾驶,且系未成年人,该案所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父母唐某2和唐某3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费用部分依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应当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其中伙食补助费不超过60元/天。护理费应按照2019年私营行业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081元/年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3、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4(发票及病历资料),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6(护理人误工证明),该证明无出具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此类证据的法定形式,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12时30分许,唐某1驾驶湘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5线由汾市镇往水东镇方向行驶,行至汾市镇南岸村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与前方同向行走在路边的行人黄月花刮撞,造成黄月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4日临武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黄月花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局灶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脑出血(局部);3.双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积液;4.脑震荡等。2020年11月17日,黄月花结束治疗出院,期间共出院15天,支出医疗费6467.89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10天、1月及3个月后来院复查头部及胸部三维CT。2020年12月2日,黄月花到临武县人民医院复查胸部三维CT等,并支出医疗费567.6元。2020年12月4日,黄月花因伤在临武县人民医院购药支出费用35.96元。出院后,黄月花因出现头痛、头晕等不适,遂于2021年1月13日到临武县人民医院检查,同时支出医疗费192.77元,并于次日再次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亚急性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2021年2月6日黄月花结束治疗出院,期间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7770.77元,出院医嘱:建议按时复查、加强营养等。2021年2月27日和5月5日,黄月花到临武县人民医院复查,并分别支出检查费332.6元和187元。2021年5月12日,黄月花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次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黄月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损伤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黄月花已72岁,不予误工期。黄月花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购买人及登记车主系唐某2,并在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黄月花第一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由唐某2、唐某3支付,并由唐某2进行护理,同时提供伙食。2021年1月20日,唐某1另行向黄月花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月花损失的认定;二、黄月花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焦点一、根据黄月花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对黄月花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549.59元(第一次住院支出6467.89元+2020年12月2日检查费567.6元+2020年12月4日购药费35.96元+2021年1月13日检查费192.77元+第二次住院支出17770.77元+2021年2月27日检查费332.6元+2021年5月4日检查费1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60元/天=1380元。因黄月花第一次住院期间,已由唐某2提供伙食,故对该期间的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参照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

4、残疾赔偿金:41698元/年×8年×10%=33358.4元;

5、交通费:20元/天×38天=760元(参照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

6、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的护理期,同时扣除黄月花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唐某2所护理的天数,为42081元/年÷365天×(60-15)天=5188元(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

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8、鉴定费:1500元。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28729.5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5806.4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

焦点二、肇事车辆湘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唐某1虽系无证驾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亦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8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本案中,黄月花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故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赔偿黄月花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黄月花45806.4元,两项共计63806.4元。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依上述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0729.59元(28729.59元-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唐某1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唐某1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中的被告唐某2、唐某3承担侵权责任。故唐某2、唐某3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729.59元向黄月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赔偿的9467.89元,还应赔偿126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月花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6380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唐某2、唐某3赔偿原告黄月花126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89.5元,由被告唐某2、唐某3负担730元,由原告黄月花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骆超

书记员邝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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