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安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郭平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安朋与被告郭平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朋、被告郭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安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王安朋与被告郭平安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郭平安向原告王安朋支付双倍定金3000元;3.被告郭平安赔偿原告王安朋损失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平安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4日,王安朋与郭平安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合同,王安朋租赁郭平安所有的位于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王安朋与郭平安约定商铺租赁费80000元,郭平安要求王安朋先交纳定金3000元。两个月之内交付租赁房屋。王安朋交付定金后,购买了租赁房屋所需要的空调、桌椅板凳,厨房设备等物品,共计50000多元。两个月之后,王安朋多次催告郭平安交付租赁房屋,郭平安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明确拒绝交付租赁房屋,单方违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郭平安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给王安朋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2021年7月1日,返还了原告交纳的3000元定金。

被告辩称

郭平安辩称,原告欠被告借款4000元,3月2日被告向原告要账,原告偿还了3000元;原告向其支付的3000元款项不是定金,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租赁被告房屋事宜,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款3000元,该款项载明“海港租老火锅房子定金”,被告于当日接收上述款项。2021年6月份,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并于2021年7月1日返还定金3000元。原告对欠付被告4000元认可,其扣除被告欠付的饭费,剩余3300元欠款已支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给原告3000元定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债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的目的系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本案定金性质上属于立约定金。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租赁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是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涉案房屋,且被告已将定金3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故本案租赁合同未履行系因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定金。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平安支付原告王安朋双倍定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安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原告王安朋负担162.50元,被告郭平安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聪聪 书 记 员 董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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