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易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兴义市。

第三人:王叶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罗贤与被告易金华、第三人王叶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被告易金华,第三人王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易金华与第三人王叶明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王叶明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易金华协助原告将兴义市民航大道施达丽景湾小区丽江苑2504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7日,被告易金华与贵州省施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达房开)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兴义市民航大道施达丽景湾小区丽江苑2504号房屋。2011年3月30日被告易金华与第三人王叶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易金华将兴义市民航大道施达丽景湾小区丽江苑2504号房屋转让给王叶明,合同签订后王叶明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2011年3月30日当天第三人王叶明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将兴义市民航大道施达丽景湾小区丽江苑2504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将约定支付的192748元支付给王叶明。原告于2011年6月装修该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至2015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因被告易金华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便未按期交纳房屋按揭贷款,导致贷款逾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起诉易金华及施达房开,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按揭贷款合同,施达房开为易金华的贷款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2017年4月20日施达房开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向易金华追偿,并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19日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决易金华偿还施达房开代其向银行偿还的209336.50元。后施达房开考虑到该房实际使用人为原告,便与原告协商,现原告已经将施达房开代易金华偿还的银行贷款支付给施达房开,即原告现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综上所述,被告易金华早于2011年就将兴义市民航大道施达丽景湾小区丽江苑2504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不仅支付了相应的首付款,还代被告向房地产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该房已经可以办理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遭拒,故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易金华辩称,第一、兴义市民航大道施达丽景湾小区丽江苑2504号房屋是我向施达房开购买的房屋,后我将该房屋转让给王叶明是事实,但是王叶明将房屋转给罗贤我不清楚。第二、我购买的这个房子总价大概是40多万元,我交了首付和第一个月的贷款一共是192748元,我转让给王叶明的时候,王叶明支付了我这笔钱。按揭贷款是以我的名义去办理的,我转给王叶明后,王叶明就以我的名义去还贷款。房屋登记的名字是我的,现在施达房开已经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到我的名下了,但因为办理了按揭贷款,所以实际还没有取得房产证。第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四、若将产权直接转给罗贤,有规避税收的嫌疑。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叶明述称,我从易金华处受让房屋后把房屋转给罗贤是事实,整个过程都是原价转让的,相当于我把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罗贤了。我支付给易金华的192748元钱,其实就是罗贤支付给我的钱,这个钱是罗贤直接支付给易金华的,没有过我的手。在转让房屋后,我与罗贤咨询了要怎样才能把产权办给罗贤,他们说要把按揭贷款全部还完才能办理,后来是罗贤拖了几期按揭款没有还,导致易金华这边有点生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易金华与施达房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058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施达房开将其开发的兴义市民航大道侧施达丽景湾花园小区丽江苑2504号房(建筑面积245.47平方米,单价1680元每平方米)销售给易金华,首付款为购房款总价的30%,余款70%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易金华向施达房开交付了首付款、维修基金等费用。2011年1月4日,易金华作为借款人,施达房开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按揭贷款248000元。此后,2011年3月30日,易金华与王叶明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易金华购买的上述房屋首付购房款与已交的银行按揭贷款192748元转让给王叶明,由王叶明一次性支付易金华192748元。易金华将银行贷款购房合同交给王叶明,由王叶明偿还按揭贷款。协议第2条约定“王叶明支付易金华首付购房款和已缴按揭款后,易金华将购房合同以及相关购房票据移交给王叶明,并协助王叶明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同日,王叶明作为卖方、罗贤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王叶明自愿将其向易金华购买的位于兴义市民航大道丽景湾小区丽江苑2504号房屋(建筑面积245.47平方米)转让给罗贤。由罗贤向王叶明交付首付款与已交的银行按揭贷款192748元,并由罗贤每月向银行足额偿还按揭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王叶明承诺:自签订本协议起,保证将房屋按约定的价格售给罗贤,期间不得反悔或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在办理产权过户时,王叶明应积极配合罗贤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罗贤与王叶明到物管处领取钥匙后装修入住该房屋,后因罗贤未按约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建设银行起诉到法院后施达房开代为偿还了贷款并提起诉讼向易金华进行追偿,经法院判决易金华偿还施达房开代为偿还的209336.5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罗贤代易金华向施达房开履行了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罗贤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表示为了化解与被告的矛盾,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是确立债权债务转让人和债权债务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的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通知债务人或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该转让合同对不知情的债务人或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对于债权债务转让人和债权债务受让人而言,债权债务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易金华向施达房开购买房屋并与建设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后于2011年3月30日与王叶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其购买的施达丽景湾花园小区丽江苑2504号房屋的权利义务和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王叶明。王叶明于同日与罗贤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又将其从易金华处受让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罗贤,该《房屋转让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转让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王叶明已通过《房屋转让协议》的形式受让了易金华与施达房开的关于施达丽景湾小区丽江苑250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亦同时受让了易金华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后又以《商品房买卖协议》的形式将其受让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罗贤,《房屋转让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协议》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易金华与王叶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王叶明支付易金华首付购房款和已缴按揭款后,易金华将购房合同以及相关购房票据移交给王叶明,并协助王叶明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王叶明与罗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第四条中同样约定“在办理产权过户时,王叶明应积极配合罗贤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罗贤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多年,在施达房开承担保证责任后亦向施达房开清偿了施达房开代偿的房款及逾期利息,易金华、王叶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罗贤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结合易金华陈述的现在施达房开已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其名下,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原告起诉要求易金华直接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罗贤申请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易金华与王叶明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关于施达丽景湾花园小区丽江苑2504号房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王叶明与罗贤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关于施达丽景湾花园小区丽江苑2504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限易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罗贤办理施达丽景湾花园小区丽江苑2504号房所有权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罗贤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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