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登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李学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樊登存与被告付绪明、李学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登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绪明、李学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樊登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归还工资款2094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5月9日工程竣工。双方结算合计欠工资40940元。有结算签字凭据。经多次催要,直至2015年4月分三次支付了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付绪明、李学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樊登存于2014年4月带工人到被告付绪明、李学飞承包的淠史杭干想渠双分干渠金安段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施工二标建设工地从事铺砌安装六格快小板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协议合同》,约定李学飞和付绪明的六格快小板分包给樊登存等人铺砌安装,按现场实做平方算,每平方11元,包括补垱。付款方式为在施工中,付绪明、李学飞付乙方每天每人生活费30元,工程完成70%付工程款50%,工程完工结束后一个月内工程款付清。2014年4月20日樊登存分包的铺砌六格快小板工程完工。2014年5月9日,付绪明、李学飞经结算向樊登存出具欠工人工资欠条,欠工人工资为肆万零玖佰肆拾元,其中包含付绪明、李学飞已支付樊登存5000元生活费,付绪明、李学飞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10000元,同年4月支付5000元,尚剩余20490元劳务工资款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书证合同、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樊登存要求被告付绪明、李学飞立即给付所欠劳务工资款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息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付绪明、李学飞共同给付原告樊登存劳务工资款2094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清息止。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付绪明、李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樊登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受理费380元,诉讼保全费250元,计630元,由被告樊登存、李学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祝万浩

代理审判员  汪荣兰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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