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贻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腾云,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诗水,男,****年**月**日出生,居民,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18号湖南银华大酒店商务楼第21层。
负责人:周勇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兴县,系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郝贻来与被告钟诗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贻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邓腾云,被告钟诗水,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贻来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4118.88元(不含被告支付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1、对事实责任部分无异议。2、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存在适用标准偏高,时长偏长,部分诉讼项目没有赔付依据等问题,请求法院合法合理认定原告各项损失,本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钟诗水辩称,1、事故发生至今,本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39981.09元;2、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13时40分许,钟诗水驾驶湘AXXXXX小型轿车沿浏阳市X10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古港镇古城社区古磊水泥厂门前路段时,恰遇郝贻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湘A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金华同向在前行驶至此。由于钟诗水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郝贻来、陈金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30日,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浏公交认字(2020)第12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诗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贻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陈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贻来在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用去医药费合计62679.09元,其中由钟诗水支付39679.09元,由太平财险长沙分公司支付18000元,钟诗水另支付救护车费302元,钟诗水合计支付39981.09元。2021年3月18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浏阳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郝贻来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1-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郝贻来支付鉴定费3200.6元。
另查明,1、湘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2、郝贻来主张事发前耕种农田、打零工,夫妻年收入不少于7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提交了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金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证等证据。3、诉讼中,钟诗水与太平财险长沙分公司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外扣除15%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郝贻来因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损失的认定;二、赔偿义务主体。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用去医疗费62679.0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后期医疗费。因原告双侧锁骨、左踝骨内固定材料仍内置,应适时手术取出,且应动态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加强功能锻炼,参照司法鉴定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该费用认定为2460元(60元/天×41天)。
4、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书,本院认定营养时间为90天,营养费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
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书,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故护理费认定为6917.42元(42081元÷365天×60天)。
6、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因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其主张误工费按照5000元/月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其确有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20年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月(第四档)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认定为4880元(1220元/月×4个月)。
7、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其用去救护车费302元,同时其住院、鉴定等必然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以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计算,赔偿年限为17年。因原告被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应在其最高伤残等级即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本院酌定每处提高1%,故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7975.26元(41698元/年×17年×11%)。
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也受到较严重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10、鉴定费。原告用去鉴定费3200.6元,有票据证实,对于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11、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交摩托车维修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摩托车维修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186712.37元。
二、赔偿义务主体。
由于被告钟诗水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郝贻来、陈金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钟诗水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贻来与陈金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浏公交认字(2020)第12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恰当,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湘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替代赔偿,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被告钟诗水与太平财险长沙分公司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外扣除15%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非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认定为6701.86元〔(62679.09元-18000元)×15%〕。综上,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被告钟诗水赔偿原告郝贻来176809.91元(186712.37元-6701.86元-3200.6元),被告钟诗水赔偿10487.46元(3200.6元+6701.86元+受理费5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郝贻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86712.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176809.91元,由被告钟诗水赔偿10487.46元(含受理费585元)。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经支付18000元,被告钟诗水已经垫付39981.09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郝贻来129316.28元,支付被告钟诗水29493.63元;
二、驳回原告郝贻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钟诗水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