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何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黄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何兵与被执行人黄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苏0831民初8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黄松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兵借款本金215000元。二、被告黄松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何兵有权就借款本金255000元(扣除已付部分)及利息(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保全费用1820元,保函保费1060元,合计5443元,由被告黄松负担(此款原告何兵已垫付,被告黄松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何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黄松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黄松名下无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

4、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黄松的银行账户已被我院冻结,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5、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为2000元,未执行标的为258443元及利息、执行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苏0831民初88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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