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建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号,身份证号码:440××××××××××××51X。

被告:谢万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号,身份证号码:440××××××××××××*。

被告:池秋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号,身份证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黎建威与被告池秋香、谢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万全、被告池秋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建威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万全、被告池秋香连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的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至2020年11月10日止,共7257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的利息直至偿还清借款为止。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池秋香、被告谢万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产生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池秋香、谢万全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陆千元(¥216000),有被告所立的借条,并有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确认,借款加利息共计:贰拾捌万捌仟伍佰柒拾陆元(¥288576)。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见附件),追讨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池秋香、被告谢万全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拟证明向被告出借款216000元;三、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短信聊天记录,真实、合法、有效,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能够佐证《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和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的规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谢万全向原告借款现金216000元,并书写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黎老板现金贰拾壹万陆仟元正(216000.00元)。此据借款人:谢万全2016年2月6日。”该借条借款未约定借款用途,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池秋香未在借条上签字,经庭审查明,被告池秋香事后未对此借款进行追认,也未对此借款进行清偿。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与被告谢万全电话139×××××185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最早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谢万全主张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例如合同法等,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书写借条承认已借到原告现金2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2016年2月6日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并于当天签订《借条》,该借条于2016年2月6日成立并生效。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根据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其与被告谢万全短信记录显示其最早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谢万全主张债权,被告谢万全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被告谢万全已于2018年2月8日逾期履行。

关于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其支付该借款利息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逾期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经查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6‰(注:年利率7.2%)支付利息,已超过LPR3.85%,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8年2月8日起以2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共2年9个月,计算后利息为22869元,原告请求的此部分利息为72576元,对超过2286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池秋香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池秋香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谢万全的本案借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池秋香对本案债务进行了事后追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池秋香对本案被告谢万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万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16000元及利息22869元给原告黎建威,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黎建威;

二、驳回原告黎建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9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由被告谢万全负担4659元,由原告黎建威负担970元。被告谢万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4659元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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