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洪某,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内财产依法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某与被告洪某于××××年××月份领证结婚。2012年双方离婚,双方无子女,××××年××月××日领证复婚。原、被告结婚一个月后,被告出国到韩国打工至今。被告出国五年除了交房屋贷款外,很少交给原告生活费。近三年以来一分钱也没有给过原告,被告现在电话号码也不给原告,只有微信可以联系。现双方感情己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户口本、中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视频资料(2021年4月7日)。

本院出示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微信截图、视频资料(2021年4月19日),证明被告在韩国,不能回国内。双方有房屋一处,房屋归被告,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庭前协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唐某、被告洪某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五年。原告唐某与被告洪某于××××年××月××日在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唐某、被告洪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被告出国在外工作,长期分居至今。2016年9月7日,被告洪某通过二手交易方式购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建筑面积92.87平方米,房屋价款288000元,未办理房屋所有人更名。庭审中,原告唐某同意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不要求被告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长期分居多年,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变淡,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的请求,经调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建筑面积92.87平方米,房屋未办理更名。庭审中,原告唐某同意上述房屋归被告洪某所有,被告洪某对原告不予补偿,系原告唐某真实意愿,予以采信。考虑到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不宜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确认为被告洪某所有,应在不动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予以确认,故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归被告洪某。被告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

二、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居住使用权归被告洪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自愿负担49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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