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 山东三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开发区纬五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李献礼,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献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潍坊市。
原审被告:吕文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被告:王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三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鹏,原审被告李献礼、吕文泉、王爱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62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三益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股权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且股权回购合同实际签署地是在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三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董鹏对三益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鹏系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李献礼、吕文泉、王爱民履行股权回购约定,向董鹏支付股权回购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山东三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第十一条中约定:“11.2若该等争议不能在任何一方书面提出后的二十(20)个工作日内磋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等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合同载明“本《山东三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在中国北京市朝阳区签署”;《山东三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书》第十五条中约定:“2、本协议各方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任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本协议……在北京市朝阳区订立”。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三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