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芳,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 申请执行人:刘淑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执行人:王艳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执行人:宋国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宋国亮,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淑芹与被执行人王艳玲、宋国亮、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芳于2021年8月25日对(2017)冀0983执2412号之十九执行裁定查封的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芳称,案外人于2016年1月13日与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购买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房屋的意向,并于当日交付给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200000元整。2016年1月17日交付给沧州市住美房地产有限公司现金1000000元整。2016年10月21日付给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200000元整。2016年12月20日交付给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280000元整。2017年3月7日交付给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整。2017年10月31日给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150000元整。2018年12月20日案外人与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房屋销售合同》一份,2018年12月29日案外人交清上述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壹佰玖拾叁万元(¥1930000元)。因为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至今没有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法院作出的(2017)冀0983执2412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对此毫不知情,法院2020年5月8日的查封公告明示查封了案涉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毫不知情,请求解除对涉案住宅的查封。 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2018年12月30日出卖人为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李芳的房屋销售合同书一份,其中购买房屋为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出卖人在上述地块上建设项目【暂定名】为:美林艺墅。……四、付款方式及期限2、买受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买受人于2018年12月20日交付房款:(人民币)¥1930000元整。(大写)壹佰玖拾叁万元整。……六、交付日期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 提供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借款人为李芳,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贷款种类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收据六份两页,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13日,今收到李芳交来现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为赵,交款人为李芳;2016年1月17日今收到李芳交来现金壹佰万元整,收款人为赵,交款人为李芳;2016年10月21日今收到李芳交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为闫,交款人处空白;2017年10月31日今收到李芳交来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为闫,交款人处空白;2017年3月7日今收到李芳交来现金壹拾万元整,收款人为闫,交款人处空白;2018年12月20日今收到李芳交来现金贰拾捌万元整,收款人为闫,交款人处空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7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7)冀0983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宋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淑芹借款本金9730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的利息2348520元及2017年5月1日至被告宋国亮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艳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淑芹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请求。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刘淑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冀0983执保1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申请人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住宅七套(17排A号、7排B号、7排C号、7排D号……)预查封等同正式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因三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刘淑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冀0983执2412号。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7)冀0983执2412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预查封被执行人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住宅七套(17排A号、7排B号、7排C号、7排D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系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签订,案外人也未向本庭提供个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相关证明。因此案外人李芳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志政 人民陪审员  杨合堂 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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