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成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明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桂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博,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成瑞与被告王明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明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6663.33元、伤残赔偿金35738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73.2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48954.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明旗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客车,沿清水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源通商务酒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推手推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成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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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成瑞无责任。被告王明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王明旗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明旗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客车,沿清水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源通商务酒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推手推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成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成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医院治疗,经张家口市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主要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其它诊断: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第7、8肋骨骨折、外伤性血胸、头面部外伤、左侧上牙槽骨骨折、上颌窦粉碎性骨折、颧弓骨折、蝶骨大翼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36天。2020年5月9日原告因伤情二次住院治疗至5月29日,住院20天。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3、护理期90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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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营养期90日。原告为证实自身的主张,当庭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身份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张、保险单两张,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天;5、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6、证明一张、营业执照一张、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张,证实原告为张家口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负责保洁工作,月工资2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工作单位扣发全部工资;7、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鉴定情况,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金额为973.2元。对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质证称,对医药费应扣除非必须用药的10%比例,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年龄较大不具有劳动能力。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可按2019年的上一年度32997元计算,鉴定费不承担,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3.2元。被告王明旗质证称,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鉴定费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出费用。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明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9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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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检查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9053.33元(76663.33元+2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X5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4、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X90天);5、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X180天÷30天);6、伤残赔偿金35738元(35738元/年X10年X10%);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973.2元,以上费用共计151344.53元。经庭审查明核实,其中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其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9344.53元。因被告王明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所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39344.5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成瑞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3800元、伤残赔偿金357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73.2元,以上共计643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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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成瑞医疗费65663.33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71643.3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告王明旗垫付的医疗费33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计1543元,由被告王明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新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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